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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认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19申请人翁坚志与被申请人辜桂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翁坚志,辜桂玲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19号申请人翁坚志,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武伟福,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辜桂玲,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坚平、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人翁坚志与被申请人辜桂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翁坚志的委托代理人武伟福,被申请人辜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翁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翁坚志申请称:请求确认申请人翁坚志与被申请人辜桂玲于2013年5月7日于《借条》上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翁坚志与梁少锋(借条上担保人)合作经营安溪茶文化产业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等资料。但经营过程中因梁少锋原因项目需投入资金,故由梁少锋牵头以翁坚志名义向辜桂玲借款,实际款项均由梁少锋负责使用。2013年5月,梁少锋提供空白A4纸给翁坚志签字盖章。但实际上翁坚志与辜桂玲从未约定过仲裁条款。梁少锋与辜桂玲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辜桂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申请人翁坚志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其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翁坚志、辜桂玲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符合仲裁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翁坚志所称其是在空白A4纸签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审理中,申请人翁坚志为证明其申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来源于仲裁庭),2、翁坚志的公民身份证,3、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此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需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辜桂玲经质证认为,对1-3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借条》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讼的2013年5月7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上方之前是否为空白,即是否有约定仲裁条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翁坚志以其与担保人梁少锋、山风御茶(泉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共同向被申请人辜桂玲出具的《借条》,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时上方是空白的为由,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从该《借条》内容看,除载明翁坚志向辜桂玲借款300万元、利息、担保外,还约定“如因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愿意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借条》下方注明:“农行鲤城支行、”,对此,翁坚志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账号是翁坚志的个人银行账号,仅是认为款项是梁少锋使用。这证实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收到借款的翁坚志是同一人,故翁坚志作为借款人向出借款人出具《借条》是理所当然的,出具的《借条》如果只有签名而没有借款内容,就不是借款签证,不符合情理。因此,申请人翁坚志主张该《借条》是梁少锋提供空白A4纸给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与《借条》内容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翁坚志的上述申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本案涉讼的2013年5月7日《借条》中有约定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成立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翁坚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钟毅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