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华,吕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依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民华,1951年2月2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吕晓东,1961年11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干部,住依兰县。原告王民华诉被告吕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华、被告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华诉称,被告吕晓东与于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吕晓东经吴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6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如还不清按3分利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届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吕晓东及于翠华、吴建军催要借款,被告吕晓东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晓东与于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600元,吴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于翠华及吴建军的起诉。被告吕晓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本金是60,000元,并非81,600元,这其中包括了利息21,600元。现暂无偿还能力,保证今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吕晓东经吴建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半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81,600元中包括利息2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晓东未履约还款,吴建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吴建军、于翠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晓东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故本案借贷利息应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今已超过原告诉请的利息2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81,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吴建军、于翠华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民华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吕晓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宪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