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繁峙农合行与霍翠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霍翠兰,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商初字第9号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西街。法定代表人贾利军,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霍翠兰,女,1962年5月8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委托代理人王耀星,男,1985年6月22日生,系被告之子。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光裕堡乡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何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繁峙农合行)诉被告霍翠兰、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霍翠兰委托代理人王耀星、被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翠兰与其配偶王维琨(已于2014年8月死亡)因从事铁矿粉购销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借款174万元,并以被告金盛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担保,我行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日分别与借款人王维琨、保证人金盛公司、公司股东王维珲、何岩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我行按约定发放贷款174万元于被告,并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及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归还了当季应付利息。借款人王维琨于2014年8月以外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利。原告认为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盛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公司股东共同签订了特别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财产清单,现被告不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74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金盛公司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霍翠兰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还过三个季度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只能协商处理金盛公司的选厂。被告金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辩称,金盛公司给这笔贷款做担保是事实,现在公司早已停产,只能看处理了选厂再还这笔款,而且金盛公司���外边还有其它债务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霍翠兰之配偶王维琨到原告繁峙农合行以从事铁矿粉购销资金不足为由申请贷款174万元,并以金盛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日与借款人王维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4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14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贷款。被告霍翠兰作为财产共有人,与王维琨共同到原告处接受了原告工作人员的贷前调查,并在《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借款人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捺印,其中《共有人承诺函》中载明“本人已经清楚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本人同意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公司���东何岩、王维珲与原告签订了《特别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王维琨的174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它诉讼费、保全费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次日起二年。《特别保证合同》约定二位股东以其家庭财产对王维琨的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74万元贷款发放给了王维琨,此后王维琨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归还原告贷款利息53839.08元、59821.20元、618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王维琨因病死亡,原告遂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金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本院于9月3日作出(2014)繁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金盛公司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繁��执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繁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办理有关金盛公司转让公司财产权利、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等事项。2014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果,遂于同年10月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金融许可证;(2)、借款合同文本(含全部信贷资料);(3)、利息收取凭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霍翠兰向本院提交了王维琨的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被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其它证据。原告对二被告之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繁峙农合行与王维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霍翠兰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和��产共有人,在王维琨借款时也作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借款人王维琨已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霍翠兰应按照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繁峙县农合行要求被告霍翠兰偿还借款1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与原告繁峙农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维琨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金盛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项目和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繁峙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17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6%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二、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霍翠兰负担,被告繁峙县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宫计虎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咏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