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庆军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庆军,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迎春苑*幢*单元**号。上诉人胡庆军不服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在立案阶段便作出合同内容无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等的认定属错误;本案起因是不履行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庆军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弄龙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澜沧江乌弄龙电站场内右岸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因未获得全部工程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中所涉及的施工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迪庆州境内,应当由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胡庆军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熊祥富代理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