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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兰成荣诉米吉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成荣,米吉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80号原告兰成荣,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被告米吉远,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现住姚安县。原告兰成荣诉被告米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成荣诉称,2013年初,我向被告米吉远所经营的姚安吉远批发部订购白糖20袋(规格:50公斤/袋)并付清款项,吉远批发部为我出具了订货单,但所购货物仍存放于吉远批发部。后由于白糖价格下调,我将其中14袋转卖给第三人(一位做蛋糕的),并由他直接到吉远批发部取货,2013年3月11日米吉远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白糖6袋”;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欠14袋白糖的条子,同时吉远批发部收回了我此前的订货单。之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我提货。我认为,正当合法的交易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我定购付清款项之后,我对所定购20袋白糖即享有完全所有权,只是暂时存放于被告处,在我明确发出提货之意时,被告拒绝给我提货,不履行发货义务,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白糖6袋(规格:50公斤/袋)。被告米吉远辩称,原告和我没有订购白糖,是台湾蛋糕店和我们订的合同,台湾蛋糕点店面转让时我们双方对账,当时单子少了一份,第二天找他们就不认账了。原告兰成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米吉远差欠原告兰成荣6袋白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米吉远质证,原告兰成荣认可欠条系其妻子所写,但是不知道这张欠条会出现在原告的手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米吉远差欠原告兰成荣6袋白糖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吉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货清单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米吉远差欠原告兰成荣的白糖6袋已被刘翠芳拉走5袋,现还差欠1袋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米吉远和刘翠芳发生过购买白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兰成荣质证,原告兰成荣认为条子的内容与其无关,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米吉远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收货人刘翠芳与原告兰成荣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本纠纷发生前存在原告兰成荣向被告米吉远所经营的姚安吉远批发部订购白糖20袋的合同关系。2013年3月7日,台湾蛋糕店的刘翠芳从被告米吉远批发部收到5袋白糖,2013年3月11日被告米吉远的妻子为原告兰成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白糖6袋(陆袋),欠货人米吉远,2013年3月11日”。后原告兰成荣依据欠条向被告米吉远提取剩余的6袋白糖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由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兰成荣提供的欠条证明了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虽未记载收货人的姓名,但原告兰成荣持有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本院据此推定原告兰成荣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米吉远虽对原告兰成荣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现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被告米吉远提出其与原告兰成荣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兰成荣尚有6袋已支付价款的白糖存放于被告米吉远批发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成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吉远提出原告兰成荣所购买存放其批发部的6袋白糖已被刘翠芳拉走5袋,现只有差欠1袋白糖的辩解,但所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刘翠芳与原告兰成荣之间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现案外人刘翠芳系外地人,已转让所经营店面离开姚安县境内,无法向其查证相关案件事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米吉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原告兰成荣交付白糖6袋(规格:50公斤/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米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