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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炳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辉,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永胜,湖北省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炳辉驾驶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KM+11M处时碰到暴雨,但被告人刘炳辉未减速,撞上了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导致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半挂车、方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黄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甲、黄某乙、傅某某死亡,乘车人钟某某丰重伤。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炳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黄某乙、傅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炳辉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晋某某、林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付某某、黄某丙、陈某某、蔡某某、方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鲁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丰的陈述;被告人刘炳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炳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炳辉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车主童某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KM+11M处时遇到暴雨,能见度不高,被告人刘炳辉未降低行驶速度继续在超车道上行驶。前方同向在超车道上由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车因遇前方事故突然减速停车时,被告人刘炳辉刹车不及时,驾车撞上小型汽车并推动该小车撞上前方刘某某驾驶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半挂车、方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黄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六车连环追尾,造成吴某某驾驶的小型车乘车人王某甲、黄某乙、傅某某死亡,乘车人钟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炳辉驾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黄某乙、傅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炳辉带至办案区,被告人刘炳辉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刘炳辉的户籍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炳辉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被告人刘炳辉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驾驶资格。2、被告人刘炳辉到案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炳辉带到公安机关。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道路基本情况、相关部门到达情况、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当事人及证人情况。4、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病鉴字第525号、526号、527号尸检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后窒息死亡;被害人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微伤。6、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4)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钟某某丰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广泛软组织撕脱伤,面部多处裂伤,额部及眼睑皮肤缺损,鼻部皮肤及骨撕脱伤,上唇粘膜撕脱伤,鼻骨多发骨折,左上肢挫擦伤,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陈某某属轻伤一级。7、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4)法毒检字第193号、19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临长大队大荆中队对被告人刘炳辉及驾驶人吴某某的血液采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炳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8、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4)汽鉴字第TL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六车的车速为湘A车被B车追尾碰撞瞬时车速为0-4km/h;湘B车被A车追尾碰撞瞬时车速为15-17km/h;C车被碰撞时出于停驶状态;D车与C车碰撞瞬时车速为62-65km/h;E车被碰撞时出于停驶状态;F车与E车碰撞瞬时车速为62-67km/h。碰撞轨迹为在超车道行驶的A车遇前方堵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后方同车道驶来的B车避让不及,其车头前部左侧宽约68CM范围与A车车尾右侧发生追尾碰撞;行台于超车道上的C车发现前方因事故停驶的A车和B车后,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停驶于超车道,后方超车道紧随C车行驶的D车在向右避让停驶在超车道上的C车时,其车头左侧宽约62CM范围与C车车尾右侧相撞,C车受到D车撞击力影响开始逆时针方向旋转,旋转过程中其货箱右侧中部长约198CM范围与B车车尾发生撞击,同时C车车头左前部与中央隔离带防护拦相撞;B车受撞击力影响其车头左侧与A车右后门发生碰撞,后C车横向停驶于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D车车头停驶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其挂车斜停于行车道与超车道上。紧随后方超车道上行驶的E车在发现前方斜停的D车后,紧急制动停驶于距D车尾部约20米处的超车道;紧随E车在超车道上行驶的F车制动不及,其车头前部与停驶的E车尾部追尾相撞,并推动E车前行约20米后,与D车车尾中部接触,E车受纵向冲击力挤压压缩变形,车身长度由453CM压缩成283CM;同时F车车头右侧与D车尾右侧相撞,最后六车停驶于事故现场位置。9、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湘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31502201407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炳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吴某某、方某某、黄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甲、黄某乙、傅某某、陈某某、钟某某丰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0、驾驶人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王某乙的驾驶证及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肖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观)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378KM附近时,因前方车辆减速,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之后晋某某后面一辆货车与晋某某的车辆追尾相撞。紧接着晋某某听到后面有两三声车辆碰撞的声音。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潘某某乘坐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观)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378KM发生交通事故,后面有几辆汽车相撞。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黄某甲驾驶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附近,被后面的小车追尾相撞,撞了两下后才停下来,之后黄某甲看见后面的大货车车头有火苗,黄某甲便去帮忙灭火。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肖某某乘坐黄某甲驾驶的车被后面的车两次追尾相撞。之后肖某某看见后面的货车、小车撞到一起。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方某某驾驶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附近,看见前方有两台小车停在超车道上,方某某将车停下来,刚刚停下,后面一台半挂车从后面撞上来,方某某的车失控横着停在路上,方某某的右侧撞到前面一台途观越野车的尾部。之后方某某看见一台银灰色轿车撞到后面半挂车的尾部,后面一台中型货车撞到银灰色小车后面。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附近,与前面的拖西瓜的货车追尾相撞,3-4秒钟后,后面又有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追尾相撞。他找到手机后就打了119、122、112、110、5312122报了警。出事的时间大概是14时30分,报案时间是14时49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吴某某驾驶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时,发现一台半挂车停在整个路面中间,吴某某将车停下来。在刚停下的时候,后面一台货车撞了上来,吴某某就昏迷了,醒来的时候看见车子变了形。当时车上还有四个人(一个男的坐在副驾驶位置,后面坐着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那四个人都困在车里。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童某某乘坐刘炳辉驾驶的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刘炳辉有B2的驾驶证,是他请来的司机。事发当时他坐在副驾驶接电话。当时车速可能是60码左右。出事后,他就下车打电话报了警。他在车上感觉到了两次碰撞。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他从岳阳出发去长沙,上高速后下大雨,高速路上车流量大,到事故发生地时,他是走在超车道上,前方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是一台河北牌照的重型普通货车。货车与他的车速差不多,都是80、90码。离事故现场时他发现前方行车道上有一个半挂车横在行车道和路肩之间,他马上减速。但他前方的河北牌照的车没有减速。离现场30米远时,那辆河北牌照的车还是减了速,但没有刹住,也没有变道,直接撞上了前面的事故车辆。他下车后看见,河北车与事故车辆之间还有一辆小车被撞的变了形。10、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他们开车在行车道上行驶,看到超车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货车追尾小车推着小车再追尾到前面的货车上面。有人员伤亡。1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小车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1378往南发生事故。当时天下雨,能见度不高。前面有小车停车,他就刹车停车,还没有停稳,就被超车道上一台拖铁的货车把他的车挤到路肩上面。1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在京珠高速湖南临长段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某的侄女傅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13、证人黄某丙(死者黄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在京珠高速湖南临长段发生交通事故,黄某丙的女儿黄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在京珠高速湖南临长段发生交通事故,蔡某某的儿子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钟某某丰乘坐的湘F牌照的银灰色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钟某某丰不认识车子的驾驶员,同车上还有三人(一男两女),钟某某丰都不认识。钟某某丰的头部、脸部、腰部、肘部和左脚受伤。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7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自己受了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炳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刘炳辉驾驶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378KM附近时,下很大的雨,当时刘炳辉在超车道上行驶,前方一台银灰色小轿车突然减速,同时前方70-80米远处一台半挂车横着停在路中间,刘炳辉立即刹车减速,因下大雨,刘炳辉的车无法停止,撞上了前面的银灰色小车,并推着那台银灰色小车与前方横在路中间的半挂车相撞,银灰色小车被挤压得严重变形。刘炳辉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刘炳辉是车主童某某雇请的司机,车辆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炳辉要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石永胜认为被告人刘炳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刘炳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手机被撞飞,没有主动报案,下车后其也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辉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炳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炳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炳辉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