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尚需对本案相关事实作进一步调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对本案相关事实尚需作进一步调查,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天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耕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