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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阎朝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华,阎朝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22号原告金建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拓,男,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朝旺,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西,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建华与被告阎朝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被告阎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华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应洁具产品,剩余货款价值共计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认可欠其货款8万多元,故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阎朝旺辩称,其认可曾经说过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按原告主张的货款8万元,扣除其2014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7940元及诉讼中给付原告的2万元,其欠原告货款52060元,但其现无力偿还,其愿意用原告供应的货款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金建华与被告阎朝旺口头达成了一份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洁具产品。后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对所欠货款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7940元。在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的通话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同时双方请求在领取书面调解书时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届满时仅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对于被告诉讼中已支付的2万元,其同意扣除。被告辩称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8万元,扣除其诉讼中已支付的2万元及其2014年12月3日支付的货款7940元,所欠货款应为52060元。其现无力偿还,愿意用原告供应的货款折抵欠款,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因被告2014年12月3日支付原告7940元,之后在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的通话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故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应从8万元中扣除7940元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说明具体数额,现原告主张8万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扣除诉讼中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建华货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15元,被告承担1785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