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永进与郑永翔、顾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进,郑永翔,顾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808号原告陈永进,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丽慧、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翔,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顾玥,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诉讼代表人程凤飞。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原告陈永进与被告郑永翔、顾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君、被告郑永翔、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进诉称,2014年5月21日19时6分许,被告郑永翔驾驶闽D×××××号车辆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珍珠湾花园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永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前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72.65元;2、被告郑永翔、顾玥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驾驶人的陈述,被告郑永翔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案涉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损失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此外,非医保费用2434.65元及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永翔辩称,1、事故的发生情况是原告擅闯机动车道,没有走人行道,该被告安全让原告通过,但原告骑车很快,遇到减速带紧急刹车摔倒。因为堵住了该被告的路,其就下车关心原告,后原告被送到医院,后交警才到现场,在没有看到任何事故过程及原告本人情况的前提下,交警判定该被告全责,因此该被告对事故责任不服。如果要赔偿,该被告认为所有的责任都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承担。被告顾玥书面辩称,案涉肇事车辆系由该被告出借给被告郑永翔驾驶,该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9时6分许,被告郑永翔驾驶闽D×××××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珍珠湾花园前路段,超越同向车道右侧行使的自行车右转弯驶入珍珠湾花园时,车右侧与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2014年5月26日行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包括休息6个月,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1年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上述闽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郑永翔事发时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顾玥名下,事故车辆经鉴定符合安全技术的有关要求;认为原告驾车超越同向车道右侧的自行车右转弯时,未与右侧自行车保持必要横向间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根据该成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郑永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郑永翔对前述认定书提出复核。2014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陈永进与被告郑永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日,厦门市交警部门作出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2014年8月1日,原告撤回前述案件的起诉。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8000元的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意见。庭审中,被告郑永翔称其系向车主顾玥借车后发生案涉事故,其与顾玥丈夫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到庭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为11220元、交通费为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事故认定书》及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中,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主张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8654.71元,提供医疗票据7张、金额共18654.71元,其中一张为盛德本草大药房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氨水袋、护理垫发票、金额为63元。到庭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购买氨水袋、护理垫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原告称根据医生的口头医嘱购买前述氨水袋及护理垫,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医疗费的20%计算该费用。到庭被告的共同意见: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90)天×70元/天计算该费用。被告的共同意见: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41360元/年×20年×20%计算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的意见: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永翔的意见:应由案涉保险公司赔偿。五、鉴定费。原告主张上述第一次鉴定的费用1300元。到庭被告的共同意见:原告该次鉴定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顾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上述购买氨水袋、护理垫的行为未提供相应医嘱,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故该费用为18591.71元。二、关于营养费。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的情况,其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宜。据此,该费用为364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在双方质证、本院委托的基础上形成,故更具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该项费用为82720元。五、关于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垫付了1300元,其中700元对应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未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一项后续治疗费结论则已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该项费用应为600元。综上,本案中的物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85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5261.71元。本院认为,被告顾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其中被告郑永翔驾驶被告顾玥名下的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因不存在车主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由郑永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是针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技术性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具体到本案,被告郑永翔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对照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及在案证据,没有充分依据推翻案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该份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案涉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赔偿诉求,物质赔偿范围按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结果确定。此外,依法应给予原告必要的精神抚慰,该费用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案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185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1万元额度内赔付;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122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11万元额度内赔付,据此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交强险113650元。在此之外包括鉴定费在内的余额共17611.71元,其中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郑永翔承担,余额17011.71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据此,该保险公司应共应支付余额为130661.7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进130661.71元;二、被告郑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进6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陈永进负担352元。被告郑永翔负担42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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