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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运输总公司、谢妙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平市运输总公司,谢妙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22号申请人: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伍燮繁。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妙玲,住开平市。申请人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申请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平仲裁委)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运输公司诉称:一、开平仲裁委认定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运输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谢妙玲确实存在侵吞公司旅客票款的行为,而且在谢妙玲2014年11月10日提出本仲裁申请前的2014年7月24日运输公司已就谢妙玲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告。由此可见,谢妙玲的违法行为是真实的,并非为了本次仲裁而制作。另外,谢妙玲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4月2日也因侵吞公司旅客票款的行为被通告,而且谢妙玲也承认了相关的事实。综上,谢妙玲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属于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二、开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开平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八十七条认定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谢妙玲没有提供离职原因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应适用上述法条。运输公司认为,在谢妙玲已经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离职需要单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不仅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社会风序良俗。综上所述,开平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谢妙玲答辩称: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报警回执》1份;谢妙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运输公司与谢妙玲因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开平仲裁委申请仲裁。开平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391号仲裁裁决:一、运输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5000元给谢妙玲;二、运输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176元给谢妙玲;三、运输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安全保证设备金1500元给谢妙玲。运输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的问题。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妙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运输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运输公司认为开平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公司主张谢妙玲存在偷窃公司旅客票款的行为,属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其离职公司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但运输公司的《报警回执》并不能证明谢妙玲存在上述行为,本院对于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仲裁裁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运输公司应支付谢妙玲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平市运输总公司要求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4)39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开平市运输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