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怀东与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怀东,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潘怀东,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白族,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22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奇,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怀东与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庆、被告天山建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怀东诉称,1982年我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新疆建材建筑安装总公司,后一直在建筑公司工作,2012年1月10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与新疆天山建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吸收合并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约定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予以注销,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山建材实业公司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在册员工劳动关系纳入天山建材实业公司。2012年5月21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被注销。2006年至2012年5月21日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被注销。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就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发过任何生活费,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2012年6月后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天山建材实业公司,天山建材实业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安排工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12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1424元。被告天山建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职工。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上班,近10年时间,原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给其交社保,发生活费。我公司2012年5月21日兼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对其职工是全员接收,安排上岗,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不理睬,因原告多年未上班,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已将原告辞退,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山建材建筑公司职工。2000年6月1日原告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1月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开始待岗。2012年1月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拟定合并日期2012年5月30日,并约定由被告无条件承担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并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纳入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即其他劳动条件参照被告现行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入被告单位后,被告按合并协议约定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1982年至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12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339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424元。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口头通知原告于第二天到单位综合办报到上班,2014年11月1日前不到岗,作开除处理。因原告未按通知到岗,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日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以新天建实字(2014)20号《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闫军、再尼古丽·肉孜、李祥红、潘怀东、孟广山予以辞退的决定》,对原告等5人作出辞退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再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工资等。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以(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2007年2月、11月,2009年2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生活费6062元;2、驳回原告其它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已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裁决书、工商档案、学习记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仲裁庭审笔录、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劳动合同书、新天建实字(2014)20号文件、公证书、特快专递回执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因原告未按被告通知回单位报到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合并协议,被告兼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并接收了天山建材建筑公司的职工,缴纳了职工的社保费用,因此原告与天山建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怀东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71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潘怀东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9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怀东要求被告新疆天山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4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