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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苏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