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苏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