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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贾某,女。被告:葛某某,男。原告贾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诉称:其与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相处之间,因性格不投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葛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材料。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前张湖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未怀孕;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款46500元。被告葛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3日双方到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自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在婚后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贾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另查明,结婚时原告贾某未陪送嫁妆,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未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订婚期间贾某接收葛某某的彩礼款40000元及衣物款6500元已退还给被告葛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闻集镇张湖村的证明、录音光盘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相互谅解,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还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