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宏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宏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姜愉,项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睿真,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宏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横浃村新龙公寓7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姜愉,董事长。被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大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被告:姜愉。被告:项炳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宏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九金属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贵阀门公司)、姜愉、项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九金属公司、生贵阀门公司、姜愉、项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生贵阀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1年19最保字147号,合同约定生贵阀门公司为被告宏九金属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9最保字019号,合同约定被告姜愉为被告宏九金属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7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项炳云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九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19贷字10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发放3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1%)上浮26%(7.686%)执行。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1.529%),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从2012年5月21日起,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停止了贷款利息的支付,之后连续发生利息逾期,处于持续违约状态,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2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宏九金属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欠息860917.40元、复利109146.0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宏九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欠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860917.40元、复利109146.08元(欠息暂算至2014年9月1日,实际应偿付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被告生贵阀门公司、姜愉、项炳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交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事实成立。7、本金及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欠息事实。8、贷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息、欠息情况。被告宏九金属公司、生贵阀门公司、姜愉、项炳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都未归还。截止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期内利息13356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41391.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年利率为7.686%,罚息年利率为11.529%。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宏九金属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借款逾期之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生贵阀门公司、姜愉自愿为被告宏九金属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项炳云作为被告姜愉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故被告项炳云依法应以其与被告姜愉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九金属公司、生贵阀门公司、姜愉、项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宏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33565.6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复利为41391.2元,之后的复利以1335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1年19最保字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三、被告姜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炳云以其与被告姜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19最保字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2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2181元,由被告温州市宏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姜愉、项炳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