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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2939号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进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环城东路1号新凯悦大酒店对面。负责人:陈玖珍。委托代理人:徐偲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文成服务部)、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施远涛,被告周斌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偲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成服务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订购施工升降机5台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成服务部订购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单价为26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如未履行付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另,首付十万元,余款160000元在安装检测完毕后一年内付清(每三个月付一次)。其他四台机子付款方式同前款。如未及时付款,由被告每天承担总额1‰的赔偿责任。如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由供方(即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9日分别向被告文成服务部发送了3台施工升降机,价值合计为746000元(价值分别为260000元、240000元、246000元)。但发货至今,被告文成服务部仅支付360000元,剩余货款386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周斌自愿承担相关付款义务。综上,《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早已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文成服务部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文成服务部未付清货款,上述升降机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称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6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282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文成服务部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出现质量问题,机器维修至正常使用之前,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升降机出现质量问题,我们没有全额支付货款是有事实依据的,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同意。诉讼费用我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周斌辩称:1、周斌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居间人,不存在承受买受人的约定义务,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尾款没有全额支付,原告违约是事实;3、被告周斌同意就买卖双方的货款进行核算,如果经核算存在固定尾款再减去被告周斌的佣金和垫付的维修费用,以及由于原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延迟工期损失,被告周斌同意最终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业务员周斌与被告文成服务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S1210037)。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周斌在供方(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成服务部销售型号为SC200/200施工梯(升降机)5台,单价为26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付款方式为被告文成服务部交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160000元12个月内分四次付清;其余四台缴付定金十万元,每次发货可冲抵首付款,余款付清方式同前款。货到需方(被告文成服务部)后,需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货,如超过三天不验货者,视为同意。按供方《发货清单》验收完毕后,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须在三天内书面提出。另外,对违约责任合同也作了约定:……需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验收、付余款等行为,由违约方每天承担总额1‰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9日实际发送3台施工升降机及附件发送给被告,价值分别为260000元、240000元、246000元,合计为746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文成服务部支付了360000元后,尚欠386000元货款未付清。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接书》,该承接书载明:本人自愿替代工业品买卖合同需方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租赁服务部(陈玖珍),承接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租赁服务部(陈玖珍)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号:NS1210037),享有该合同需方应有的权利,同时承担需方应尽的义务。另外,庭审时,原告将“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返还3台SC2**/200施工升降机”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6000元”。而支付违约金212820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未予变更。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且放弃答辩期。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11.13)及附件、送货清单、收款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成服务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文成服务部为本案涉案施工升降机实际购买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文成服务部向原告购买升降机的数量为5台,但原告在实际发货3台后,被告文成服务部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视为双方认可合同的变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文成服务部的送货义务,被告文成服务部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文成服务部庭审时对欠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成服务部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斌向原告出具《工业品买卖合同承接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周斌自愿为被告文成服务部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被告文成服务部认为该份承接书与其没有关系,但被告周斌的保证是周斌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尽管没有被告文成服务部的签字认可,但其对原告所作承诺应遵守,被告周斌的保证责任仍然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斌连带支付货款3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1282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如未付清,则由违约方每天承担总额1‰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最后一次发送升降机附件的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故本院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两被告有关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予以核减的辩称,两被告仅向法庭提交原告公司出具的顾客服务质量信息反馈报告及电机设备漏油严重照片,且该证据中所涉及的货物产品及漏油照片也无法反映是本案合同标的。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南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斌对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在本判决第一项应履行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93元,财产保全费3535元,共计人民币9428元,由被告浙江省文成县鑫鑫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和被告周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