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星靓与被告徐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吕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柏树泉,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气之下,原告外出打工二年之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6日在山东省武城县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是对分居时间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分居后,儿子徐某乙跟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武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执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作了陈述,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也未认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尊重,精心呵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稳定的和睦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静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孙成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