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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蕴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蕴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唐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东莞市蕴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12,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丹,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利民,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090,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铁力士五金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蕴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赵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原告送货。之前结算正常,但原告在2014年9月、10月、11月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10月、11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2807.65元、39502.83元、3185.75元,共计65496.2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96.2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双方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账户变更函》(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铁力士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铁力士厂)业主。原告与铁力士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铁力士厂向原告购买纸箱等货物。原告向铁力士厂送货,并在送货单列明订单号码、料号、盒式、资质、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价等内容,铁力士厂的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及盖章处签名确认收货,部分送货单手写注明欠备品、无备品、需补备品等内容。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65496.23元。被告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指出原告没有交付备品。原告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备品,是基于被告的单方要求,原告向被告赠送一定数额的产品。另外,原告提交的订购单的品质要求栏载明附1%备品,但被告主张订购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原告货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账户变更函》(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实其主张。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的核算用章,其内容显示2014年12月21日,卡号为62×××01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曾宇航、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转账54578元。原告确认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19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马先生介绍的蕴丰纸箱厂”(QQ号码为19×××85)在QQ聊天过程中告知“铁力士五金厂”,之前使用的收款账号暂停使用,并将《账户变更函》发送给“铁力士五金厂”,要求以后付款至《账户变更函》中记载的账户。被告主张“铁力士五金厂”是其使用的QQ账户名,“马先生介绍的蕴丰纸箱厂”是原告员工使用的QQ账户名。原告则否认有使用19×××85的QQ号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账户变更函》载明:“尊敬的客户:感谢长久以来对我司支持与关照,我司之前账户已停止使用,现更改账户,给贵公司带来不便请谅解。新收款账号如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人民路支行账号:62×××79户名:曾宇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虎门华美支行账号:62×××10户名:曾宇航备注:以上信息经我司确认无误,如有一切经济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落款处加盖“东莞市蕴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主张《账户变更函》是原告的员工通过QQ文件传送给被告,原告对《账户变更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账户变更函》均是打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账户变更函》、QQ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个体工商户铁力士厂的业主,依法铁力士厂对外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纸箱等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以原告没有交付双方约定的备品为由抗辩付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订购单载明原告应附1%的备品,该备品应理解为额外赠送一定数量的产品,赠送备品应为附随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可以提出独立的请求,但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了相应货物,理应支付对价。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65496.23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4578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账户变更函》、QQ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主张。但《账户变更函》、QQ聊天记录均是打印件,属于复制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亦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对前述QQ聊天记录、《账户变更函》不予采信。银行转账流水及网银转账信息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案外人曾宇航的账户转账5457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曾宇航代表原告收款,或者曾宇航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已付货款5457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65496.23元,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49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法院调取原告2014年度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缴纳社保登记等材料,本院认为与案件审理缺乏关联,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利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蕴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9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唐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