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在彬与张天贵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在彬,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方贞涛,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贵,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向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在光,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彬诉被告张天贵、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张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贞涛,被告张天贵、张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彬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张在光驾驶川KCN9**号货车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十公里康城路和丰十字路口与被告张天贵驾驶的川Z16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在光与张天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KCN9**号车上人员张燕、张某某、张在彬���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因本次事故入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6日转至隆昌县中医医院,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经查,川Z16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37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川Z167**号车只是挂靠于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天贵,应当由张天贵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川Z167**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张天贵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车辆确实超载,但保险公司未就超载免赔尽到告知义务,不认可商业险免赔10%。被告张在光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在光驾驶车牌为川KCN9**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康城路从高速公路出口驶往沱三桥方向,至康城路和丰十字路口左转时,与后方驶来直行驶往沱三桥方向的由被告张天贵驾驶的车牌为川Z167**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KCN9**号车驾驶员张在光及车上人员张燕、张某某、张在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其间产生医疗费3218.04元,出院诊断:“1、左眉弓皮肤挫裂伤;2、左眼球钝挫伤;3、左肩软组织钝挫伤;4、左侧第3、4肋骨前骨折;5、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6月6日原告入隆昌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76天,其间产生医疗费10212.72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休息治疗2月;2、继续加强肺功能锻炼,在医生指导下行机体功能锻炼;3、短期内(3月)禁负重及剧烈运动;4、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014年7月16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贵与张在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KCN9**号车上人员张燕、张某某、张在彬不承担责任,同时确认被告张天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车辆载重超过核定的质量。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隆昌县渔箭镇王家店村2组04号,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隆昌县平全钻井队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在外务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钻井工,该钻井队一般经营项目为民用井打井服务、钻井器材销售。又查明,川Z16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天贵,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天贵与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天贵将川Z167**号车挂靠于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经营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川Z16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三者险部分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在光二人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在光的诉讼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合同、户口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天贵驾驶其所有的川Z167**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川Z167**号车挂靠于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张天贵与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川Z16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贵与张在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在光的诉讼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张在光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部分是否免赔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投保人。本案中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川Z167**号车的投保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可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提出的川Z167**号车超载,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告张天贵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三者险部分不应免10%,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政策及原告的诉请,可对原告在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3430.76元(3218.04元+10212.72元);2、护理费确定为6400元(80元/天×80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0天,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原告的诉请,误工时间确认为111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732元(111天��35289元/年÷365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0元(8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1620元营养费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0.76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07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2662.7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5030.76、死亡伤残部分17632元。同时,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三名伤者张在光、张燕、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与本案原告张在彬一同诉至本院,经核实,此三名伤者的损失确定为:张在光249345.0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42957.69元,死亡伤残部分206387.4元;张燕31386.5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7826.55元、死亡伤残部分13560元;张某某3067.4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467.47元、死亡伤残部分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计算,本案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比例为15030.76元÷(42957.69元+17826.55元+15030.76元+2467.47元=78282.47元)×100%=19.20%,同理其他三名伤者在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比例为:张在光54.88%、张燕22.77%、张某某3.15%;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比例为17632元÷(206387.4元+13560元+17632元+600元=238179.4元)×100%=7.4%,同理其他三名伤者在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比例为:张在光86.65%、张燕5.69%、张某某0.26%。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做如下分担:医疗费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0元(10000元×19.20%),三者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30.76元-1920元)÷2=6555.38元,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及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后,三者险部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55.38×(1-10%)×(1-15%)=5014.87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540.51元(6555.38元-5014.87元)由被告张天贵赔偿原告,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伤残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140元(7.4%×110000),三者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32元-8140元)÷2=4746元,因投保车辆超载免赔10%,故三者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46元×(1-10%)=4271.4元,剩余部分474.6元(4746元-474.6元)由被告张天贵赔偿原告,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46.27元(1920元+5014.87元+8140元+4271.4元),被告张天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5.11元(1540.51元+474.6元),并由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在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46.27元;二、被告张天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在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5.11元,并由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张在彬承担317元,被告张天贵、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21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