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正祥、杨文兰与周正友、贾仁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祥,杨文兰,周正友,贾仁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祥,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友,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仁英,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配松。上诉人周正祥、杨文兰与被上诉人周正友、贾仁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周正祥、杨文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正祥、杨文兰、被上诉人周正友及其与贾仁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周正友与杨文兰之间有过纠纷,杨文兰第二天到盱眙县仇集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711.5元。2014年1月31日(春节大年初一)早上,周正祥、杨文兰来到周正友、贾仁英家,说来吃饭,相互之间便争吵起来,杨文兰与贾仁英相互厮打,周正祥与周正友相互厮打,周峰到场参与殴打周正友,派出所人员到场,原、被告双方纠纷被制止。周正祥、杨文兰、周正友、贾仁英四人均有伤害。原告周正祥2014年1月31日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眼科,诊断:左眼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脑震荡,于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708.67元。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三小时前不慎被他人拳头击伤左眼、当时有昏迷史……住院经过: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全身抗感染、止血、能量等治疗,现患者一般情况好,患者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予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周复诊。同日��告周正祥又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于同月1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907.33元。诊断:后循环缺血、脑梗塞。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头昏四天”入院查体BP130/90mmhg,神志清晰,精神可,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3mm,对光反射灵敏。口角不歪,伸舌居中、颈软,无抵抗,两肺呼吸音清……腹平软,无圧痛、反跳痛,肝脾肋下未触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征未引出,脑膜刺激征阴性。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颅脑CT(2014年1月31日本院)示:脑梗塞。快速血糖(2014年2月2日本院)示:10.4mmol/L。本案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两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周正祥主张的费用,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两个部分。2014年2月2日至18日期间治疗病情,出院记录的记载内容治疗后循环缺血��脑梗塞,原告年龄达七十多岁,后循环缺血、脑梗塞是原告自身的原发性疾病,与本案被告方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对此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定。对2014年1月31日至2月2日的期间的费用,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有关联。原告周正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8.67元;2、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4、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5、交通费50元,合计1913元。二、原告杨文兰主张的费用,盱眙县仇集卫生院和盱眙县人民医院两部分。盱眙县仇集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定,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告以后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对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有关联。原告杨文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8.1元;2、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天×5天);4、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5、交通费80元,合计3258元。原审原告周正祥、杨文兰诉称:2013年腊月初十,原、被告曾因土地问题发生过冲突。2014年春节来临之际初一早上,两原告到被告家欲握手言和,岂料两被告不理不睬,出言不逊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造成两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87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正友、贾仁英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已经过法院处理。2、2014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闹事打架,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握手言和,所受害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到医院住院所花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矛盾,两原告周正祥、杨文兰到两被告家中引起纠纷。原告周正祥与被告周正友之间相互厮打,原告杨文兰与被告贾仁英相互厮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审确定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当事人各自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正友赔偿原告周正祥574元;被告贾仁英赔偿原告杨文兰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祥574元;二、被告贾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兰977元;三、驳回原告周正祥、杨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正祥、杨文兰负担50元,被告周正友、贾仁英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周正祥、杨文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前就发生过冲突,后经派出所处理,被上诉人曾就此出具书面保证书。春节之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本想去沟通谈心,但被上诉人却出言不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周正祥受伤后,自2014年1月31日就一直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未间断过,而一审法院却将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分成两个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费用审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正友、贾仁英答辩称:1、上诉人在春节期间是到被上诉人家里闹事,导致其自身受伤,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是合理的;2、一审认定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正祥与被上诉人周正友因土地发生纠纷,作为亲兄弟,理应顾念亲情,冷静处理,但双方在之前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时,春节期间再次在被上诉人家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导致双方受伤。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发生纠纷的地点、各自的过错等,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治疗一直未间断,不应分为两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正祥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中2014年2月2日至18日期间治疗病情为治疗后循环缺血、脑梗塞,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发性疾病,并无不当。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正祥、杨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然审 判 员 李 前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政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