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程宝林、李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程宝林,李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程宝林、李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宝林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付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540元、交通费799元、误工费800元、更换纵梁费用6500元、电话费50元、滞纳金8.59元,并由李付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程宝林、李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50分许,李付辉驾驶豫DNU3**号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总库路口转弯时与程旭辉驾驶的豫DP47**号景逸牌多用途乘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旭辉驾驶的豫DP47**号景逸牌多用途乘用车所有人为程宝林。事故发生后,程宝林在平顶山市鸿泰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DP47**号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6540元,并更换汽车纵梁支付费用6500元。程宝林的车辆另因事故发生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00元,李付辉已为其垫付;因事故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酌定支持500元。程宝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040元(含李付辉垫付的停车和拖车费)。原审另查明,李付辉驾驶的豫DNU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付辉驾驶车辆与程旭辉驾驶的程宝林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程宝林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李付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则李付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程宝林要求李付辉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NU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宝林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4040元,扣除李付辉垫付的停车和拖车费500元后,剩余财产损失13540元,依法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程宝林予以赔偿。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程宝林实际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李付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程宝林诉请的误工费、电话费、滞纳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确实发生和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宝林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540元。二、驳回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李付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判的7000元(即:6500元的更换纵梁费和500元的交通费);2、上诉费由程宝林、李付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宝林自行更换车辆纵梁,花费6500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因为车辆维修造成的贬值、因修理后造成的价值降低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程宝林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修理造成使用性能下降,故原审判决于法无据。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由于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程宝林的500元因停驶造成的交通费与保险合同相违背。程宝林答辩称:程宝林的车辆更换纵梁的6500元损失和500元交通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付辉答辩称:李付辉的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保险,出了事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NU3**号车驾驶人李付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DP47**号车驾驶人程旭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宝林损失,李付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付辉驾驶的豫DNU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6500元更换纵梁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次事故造成豫DP47**号车重要部件纵梁受损,且该车在发生碰撞事故时新购置仅几天,而程宝林已经实际更换豫DP47**号车的车纵梁,并提供了相关费用支出的票据予以证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属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DP47**号车更换车纵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元交通费的承担问题。交通费是程宝林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程宝林5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不应当承担交通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延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