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瑞,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瑞,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及彼此年龄悬殊太大等因素,故真正开始生活以后,才发现对方的缺点很多,经常因琐事吵打,以前总是考虑孩子太小,如今孩子已经长大能够独立生活。自2003年开始,原告就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彼此过着互不关心的生活,夫妻之间徒有虚名。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家庭好好的,没吵、没打、没闹。春节之前原告没有钱花,我打了22660元给原告,春节回来家吃饭,我都端给原告吃,做给原告吃。从原告回娘家之后就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戴某甲199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戴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马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已经分居8年,逢年过节回来家看小孩,在一起吃饭,但没一起生活;今年春节前有两天与戴某甲在一起生活的。被告戴某甲称今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二到正月初三我们在一起生活,马某正月初三回娘家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戴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马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马某要求与戴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