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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孔祥志、孔祥华等与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周连东,刘善东,王茂范,李善才,孙传义,孙敬华,王瑞金,孙国平,王左兴,涂金礼,任菁华,戴清营,安宝福,杨忠厚,常付龙,王永军,孙宗文,滕炳辉,张田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洪传,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号-893。法定代表人:刘长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连东。原审第三人:刘善东,居民。原审第三人:王茂范,居民。原审第三人:李善才,居民。原审第三人:孙传义,居民。原审第三人:孙敬华,居民。原审第三人:王瑞金,居民。原审第三人:孙国平,居民。原审第三人:王左兴,居民。原审第三人:涂金礼,居民。原审第三人:任菁华,居民。原审第三人:戴清营,居民。原审第三人:安宝福,居民。原审第三人:杨忠厚,居民。原审第三人:常付龙,居民。原审第三人:王永军,居民。原审第三人:孙宗文,居民。原审第三人:滕炳辉,居民。原审第三人:张田开,居民。上诉人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虎公司)、北京中联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周连东、刘善东、王茂范、李善才、孙传义、孙敬华、王瑞金、孙国平、王左兴、涂金礼、任菁华、戴清营、安宝福、杨忠厚、常付龙、王永军、孙宗文、滕炳辉、张田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一审诉称:孔祥志等四人于2004年11月9日,注册资金5300万元成立了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该公司申请国家对铸造生产线综合节能技术改造立项,经孔祥志多方努力,同年2月1日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建设铸造生产线综合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同时国家拨付该公司专项扶持资金560万元,并取得环评许可。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经政府搭桥,2010年11月12日,孔祥志等公司股东与富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曙光公司资产及业务不转让,只转让技改项目,转让价款为330万元,富虎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在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及铸造加工业务资产剥离后3个工作日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后,富虎公司应成立新的生产经营办公场所,曙光公司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由孔祥志等四人继续经营,孔祥志等四人配合富虎公司建设技改项目,孔祥志等四人将曙光公司印章等文本资产及曙光公司名称一并交付给富虎公司,曙光公司全部资产及铸造加工业务全部归孔祥志等四人所有,孔祥志等四人在原生产场所另行注册新公司,富虎公司在支付330万元转让款后取得曙光公司名称和技改项目的建设权,项目验收合格后所有权归富虎公司。孔祥志等人按协议约定将公司文本资产交付并配合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没有支付相应价款和技改项目建设义务,没有配合孔祥志等四人剥离曙光公司资产、成立新的公司,并剥夺孔祥志等四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侵占了属于孔祥志等四人的全部资产。经查询,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根本无能力和技术力量做需要投资9428万元的技改项目,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是资金严重不足,其没有遵守发改委批复的先进转底熔炉技改项目建设,用购买废旧淘汰的设备步进式平面烧接机冒充技改项目,其行为违背了发改委和环保局批复的文件精神,使国家批复的技改项目至今没有完成,国家机关对该项目无法验收。综上,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孔祥志等四人信任并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协议,侵占孔祥志等四人全部财产,孔祥志等四人多次索要财产均遭到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暴力殴打。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后将全部财产卖给了他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2010年11月12日孔祥志等四人与富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解除2011年11月28日孔祥志等四人与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签订的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判令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配合孔祥志等四人变更股东名称工商登记;四、返还曙光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等印鉴、公司证件、发改委批复、专项扶持资金、环评、拆迁卖掉的公司沙箱、叉车、电炉、磨擦压力机、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等一切原曙光资产,并赔偿股权质押造成的损失;五、诉讼费由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承担。2014年4月28日,孔祥志等四人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判令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三、判令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返还原曙光公司所有财产(详见明细表)。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承担。2014年8月21日,孔祥志等四人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返还原曙光公司所有财产归孔祥志等四人所有。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孔祥志等四人要求支付3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孔祥志等四人持股比例仅为原曙光公司总股本的44.57%,要求支付全额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是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曙光公司原股东在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向共管账户转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启动约定的相应资产及债务的剥离工作,由于原股东的违约,作为第二、三笔股权转让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孔祥志等四人要求返还曙光公司原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孔祥志等四人持股比例不到50%,只是原股东中的少数,无资格代表全体股东主张权利;二是由于原股东的严重违约没有启动约定的相应资产及债务的剥离工作,给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造成了20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孔祥志等四人要求返还原资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孔祥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菁华、王左兴、涂金礼、戴清营一审述称:同意孔祥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连东、刘善东、王茂范、李善才、孙传义、孙敬华、王瑞金、孙国平一审述称:同意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股东经过多次变更,2010年4月9日该公司的股东为24人: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任菁华、王左兴、涂金礼、戴清营、周连东、刘善东、王茂范、李善才、孙传义、孙敬华、王瑞金、孙国平、安宝福、杨忠厚、常付龙、张田开、王永军、孙宗文、滕炳辉、刘学生。2010年10月12日,曙光公司上述24名股东(甲方)与富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在曙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原曙光公司资产及业务不转让,但铸造生产线综合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技改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3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及铸造加工业务资产剥离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甲方应积极配合技改项目的验收工作以及公司项目全套手续、资产的交接工作。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铸造加工业务剥离工作。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1月28日,上述24名股东(甲方)又与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款中的定金部分100万元仍按原协议的规定期限,乙方如期支付,该部分款项应由乙方划入双方共同指定的共管账户,同时按原协议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的同时,甲乙双方即办理相应公司交接手续,包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鉴交接,还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各类文本文件。3、自100万元转让款定金到达共管账户,甲方立即启动原协议规定的相应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的剥离工作并发布公告,剥离工作计划三个月内完成,三个月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在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转入账户后,共管账户取消,甲方有权支配账户内款项。同日,曙光公司由孔祥志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24名股东将持有本公司5300万元股权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富虎公司和中联投公司。后该24名股东分别与富虎公司或中联投公司签订《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持有的曙光公司股权转让给富虎公司或中联投公司。同年11月30日,双方到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日,曙光公司的印章等文体文件亦交接给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2013年7月4日,孔祥志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名下曙光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9日做出(2013)临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冻结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21日,孔祥志等四人撤回对第三人刘学生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曙光公司24名股东与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铸造生产线综合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手续办理、资产剥离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双方互负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该24名股东作为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权利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主体具有不可分性。现孔祥志等四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孔祥志等四人不能代表24名股东,诉讼主体不适格。孔祥志等四人要求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返还原曙光公司的资产,由于原曙光公司属于24名股东所有,孔祥志等四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负担。上诉人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侵占了上诉人5300万元的资产又转接了上诉人技术改造项目和560万元技术改造资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4名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不可分性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支持上诉请求为:一、确认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判令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330万元;三、判令富虎公司、中联投公司返还原曙光公司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孔祥志、孔祥华、孔令国、孔令才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康 靖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