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牛国琦与薄翠红、王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琦,薄翠红,王昌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牛国琦,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翠红,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昌圣,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牛国琦诉被告薄翠红、王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琦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和被告薄翠红、王昌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两被告以经营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考虑到双方曾有过良好的往来关系,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原告将徽商银行卡及网银U盾交由两被告持有。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当日,经商议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次总借款为5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听闻两被告在外曾多次举债导致债台高筑,因此要求二人还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薄翠红同意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先由原告代收王昌圣、李改革、许东东等人的欠款,但嗣后两被告拒绝配合并关闭手机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薄翠红、王昌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查封了我们唯一的房产,我们私下签署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因房屋没有房产证,没法过户。别人借我们60万元,我将该借条抵押给了原告,我们没有借条,没有办法向别人主张还款,我们同意还款给原告。我们现在做生意,别人欠我们钱,我们也还不了原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徽商银行、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薄翠红、王昌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薄翠红、王昌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初,被告王昌圣以经营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同年6月3日,原告在徽商银行合肥芜湖路支行开户存入30万元,并将该银行卡及U盾交给被告王昌圣。2014年6月5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王昌圣分批支取了该银行卡中的3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昌圣转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昌圣支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王昌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牛国琦人民币550000元,借期三年”。被告薄翠红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嗣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昌圣在外涉及债务较多,遂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两被告也表示同意。2015年1月30日,被告薄翠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代为追收王昌圣、李改革、许冬冬欠其836164元及利息,用于归还其欠原告债务。同年2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圣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及被告王昌圣自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是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条中原告与两被告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但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基于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向两被告提出了提前返还借款的要求,两被告亦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该事实从被告薄翠红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得到印证,且当庭也得到了两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圣返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薄翠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应依法对被告王昌圣55万元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圣返还原告牛国琦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薄翠红对原告王昌圣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入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王昌圣、薄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