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海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倩,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父亲)原告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海燕、被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233元及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0.8元的标准,且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业主报修记录丢失;园区未封闭、公共环境脏乱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辽宁万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77号的“香蓝蒲河”小区工程进入收尾阶段,万嬴开发公司临时聘请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后因正丰物业自动退出,经招投标,沈阳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中标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0元。2009年11月28日,万嬴开发公司与吉佳物业公司签订《香蓝蒲河小区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吉佳物业公司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月、商业网点、车库、仓库均为0.4元/平方米/月,餐饮服务业用房为0.5元/平方米/月,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费,以后每年年底前交纳下一年物业费。本案被告张倩系该小区14号26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58平方米,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被告与正丰物业签订了“香蓝蒲河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业主临时公约”,并签署了业主承诺书。被告办理入住后交纳了两年的物业费,自2011年7月15日起拖欠物业费未交,至2014年12月15日累计欠费3233元。另查,2012年10月2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即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原告因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诉至本院,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判令业主按约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费,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近年来业主交纳物业费比例过低,造成物业服务不到位,自2014年9月起未能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再查,2015年3月5日,由沈北新区房产局、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社区及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了“香蓝蒲河”小区物业工作协调会,就原告服务到期后的撤出、由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协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万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香蓝蒲河小区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入住通知书、物业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倩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的交纳标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而自行降低服务标准,且原告在本院上次判决按70%收取物业费后其服务标准没有改进,且进一步下降,按照提供服务质量与收取费用相一致的原则,故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物业费本院酌定按50%收取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导致业主拖欠物业费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服务不到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