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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玉琴与曹鋆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琴,曹鋆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98号原告:蒋玉琴。委托代理人:杨德高。被告:曹鋆熠。原告蒋玉琴诉被告曹鋆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玉琴委托代理人杨德高、被告曹鋆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琴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曹鋆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曹鋆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共计34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鋆熠答辩称,借款是我老板谈新民和中间人谈好的,我只是去取这笔钱,并用登记在我名下的讴歌轿车开去抵押的,车子给了原告,原告就把钱打到我卡上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两份证据中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钱是老板谈新民借的,被告只是去取钱,因为车子登记在本人名下,所以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认证的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曹鋆熠向原告蒋玉琴借款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蒋玉琴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回单,被告曹鋆熠欠原告蒋玉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也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并非本人所借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鋆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玉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共计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被告曹鋆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