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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维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G64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韦某某认识当日并与被告韦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十五天,被告提出要去建瓯城里逛街,原告将被告载到城里后,被告让原告先回上屯,并说等回家时再联系原告,让原告载她回家。当天原告傍晚联系被告时,被告说要和姐妹一起等第二天再回家。第二天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说已回到广西老家,过了十多天,再联系被告时,被告直接告诉原告不回来了,而后就再也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年多后,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建瓯市小桥镇上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以离开上屯村四五年,无法联系,至今去向不明。3、(2013)瓯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证据2来源于被告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证据3系生效的判决文书。故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被告韦某某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2014年1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十五天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23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审 判 员  范晓璐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