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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江氏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江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79号原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金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江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宜丰村宜丰街。法定代表人宋秋红。原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江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推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融资租赁提机合同》、《融资租赁费用清单》及《补充协议》。被告选择《融资租赁费用清单》中套餐一的付款方式,先行提机后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总价款及其他费用计113548元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办理涉案车辆牌照的所需资料,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办理了该车的保险,但其拒不办理车辆牌照,故无法办理融资租赁。经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其仍未办理该车上牌事宜。融资租赁单位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丧失了融资租赁资格。经原告律师发函,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93452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4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山推公司(甲方)和被告江氏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约定乙方委托融资租赁公司山重公司向甲方购买设备并出租给乙方,设备名称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规格为HJC5256GJB2-12,价格为407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租金81400元、保证金16280元、履约担保费9768元、留购价100元,共计107548元。双方还约定,无论设备是否经权属登记,在乙方向甲方或山重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在融资租赁交易条件下,无条件按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办理融资租赁付款手续是乙方的必然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未按约付款,甲方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向乙方主张按逾期款的1‰/日计算的违约金。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特别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将款项支付于甲方前,因乙方经营需要先行申请甲方将设备交付于乙方的,乙方应保证提供融资租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及时性,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无条件满足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要求导致甲方在合理期间(最长为设备交付后60日)内不能收到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乙方应立即付清所有款项。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融资租赁费用清单》(套餐一)载明,机价为407000元,融资金额为325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3548元,除包含上述首付租金、保证金、履约担保费、留购价外,还含公证抵押费1000元、GPS费用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急需机械施工,向原告申请在融资租赁实现之前先行提机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提机后在融资公司发放贷款之前,必须于提机后的次月20日前并以后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4年6月16日,出租人山重公司、承租人江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公司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山重公司向原告购买涉案租赁物,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山重公司指定银行设立账户,委托扣款,可向山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关于保险,双方约定投保人为江氏公司,且应当办理牌照。同日出卖人山推公司、购买人山重公司、承租人江氏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山重公司根据被告选定向原告购买涉案租赁物,约定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应按约向被告发货。2014年6月24日,被告收到涉案租赁物,并出具《租赁物验收单》。江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红向山重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江氏公司操作失误,未能按期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同意承担2892元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24日前完成上牌抵押手续;如因江氏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将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因山重公司认为江氏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丧失了融资租赁资格,并催促被告按约付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6450元。原告举证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00975517,复印件),发票载明的标的物类型、型号、合格证号、金额等与涉案车辆一致。原告主张该发票为涉案租赁物发票,原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给被告让其办理保险及相关手续;发票是由山重公司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的。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113548元,办理了涉案车辆保险,但未依约办理车辆的上牌手续,拒绝履行融资租赁等合同义务,拒绝付清车辆余款。在本案中原告认可上述款项抵作货款。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提机合同、融资租赁费用清单、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承诺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江氏公司及原、被告与山重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亦未按融资租赁提机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3452元、律师代理费16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货款293452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江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江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4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宜兴市江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4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为297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94元,由被告江氏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