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孔令财等7人诉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财,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全,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新,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福全,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增良,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元,男,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儿,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滨河花园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翼,男,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男,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法定代表人焦保义,男,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泉通,男,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所长。孔令财等7人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和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在答复中建议原告将你们的诉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该行为仅仅是对原告的建议。该建议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被诉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令财、孔文全、孔维新、孔福全、孔增良、孔维元、李根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不予收取。孔令财等7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永靖县国土资源局、永靖县太极镇人民政府共同辩称:答辩人的答复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处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由二被上诉人共同作出的永太镇政发[2014]36号《关于对“太极镇中庄村十一社村民被征收耕地上鱼塘补偿款纠纷的申诉材料”的答复》中,二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建议并不涉及上诉人等反映的鱼塘开挖费的归属及分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诉请“将2万元鱼塘开挖费收回,由人民政府重新保管”也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世元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