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与周宜政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周宜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代表人杨福,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宜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宜政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2时许,原告之妻王艳因与原告离婚纠纷一事,与其弟王枝华到六枝特区岩脚镇峰子岩砖厂找原告,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抓。原告为躲避王艳、王枝华而驾驶贵***号拖拉机离开砖厂,行驶过程中,将在车外撕抓原告的王枝华摔倒在地,王枝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导致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对事故作出认定。贵***号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王枝华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枝华家属26万元,已支付19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缓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贵***号拖拉机虽未在道路上行使,但在砖厂内行使过程中,过失致王枝华死亡。交警部门虽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贵***号拖拉机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已就赔偿事宜与王枝华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宜政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主体,不是受害人王枝华的直系亲属,无权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枝华死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的发生是在被上诉人与其妻子王艳、王枝华先发生争执、撕抓,为了躲避而驾驶拖拉机导致案件发生。据此,(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上诉人有期徒刑。这与正常行驶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是在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那么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审认定该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处理是不妥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砖厂内不是正常行驶;本次事故不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是在争执、撕抓后为了躲避发生;刑事判决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上诉人有期徒刑。3、一审将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观地认定为正常通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宜政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周宜政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是否应向周宜政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周宜政一审中出示的(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来看,周宜政与受害人王枝华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该调解书中已明确赔偿的具体金额为26万元及分期支付的时间,周宜政基于该赔偿协议,已代位取得了向涉案车辆保险人主张的权利,故一审据此认为周宜政系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条中语言的运用上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而不是交通事故的概念,而且针对的是道路以外的地方,故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周宜政驾驶的拖拉机未在道路上行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仍应按照该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荣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