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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与陈聪、黄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陈聪,黄军,黄跃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星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聪。被告黄军。被告黄跃辉,系黄军之妻。原告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陈聪、黄军、黄跃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华润公司与陈聪、黄帅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3111803商品房买卖合同;2、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注销等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聪、黄军、黄跃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华润公司(出卖人)与陈聪、黄帅(买受人)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111803),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办事处东三线西、规划行政支线、星沙大道东、望仙路南华润凤凰城三期5栋1803号房屋销售给陈聪和黄帅,合同约定:商品房总房价款445680元,首付款135680元,余款3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当日,陈聪、黄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5680元及合同预告登记费等240元,共计135920元。涉案合同已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等事项的办理。2011年11月19日,黄帅意外死亡。陈聪于2012年5月23日向华润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华润公司同意陈聪退房,并于2012年9月14日将涉案款项135920元退还给陈聪,但双方没有签订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协议。此后,因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黄帅的配偶为陈聪,其父亲为黄军,其母亲为黄跃辉。黄军、黄跃辉、陈聪均为被继承人黄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死者黄帅身前与陈聪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润凤凰城三期5栋1803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双方所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黄帅死亡,被告陈聪提出退房申请,原告应允并将首付款等退还给被告陈聪。至此,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已履行的涉案合同,原告可要求恢复原状即撤销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等预售登记注销手续。现本应由黄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依政策需要应由被继承人黄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中被告黄军、黄跃辉、陈聪予以协助原告办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聪及死者黄帅身前于2011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11××××)。二、被告被告黄军、黄跃辉、陈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军、黄跃辉、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