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唐某甲,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蔡建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5日生有一女唐某乙。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性格刚烈,生性多疑,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争吵中被告时常动手打人,甚至持菜刀相威胁。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孝顺,经常恶语相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2013年8月,被告怀上二胎,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胎儿打掉,双方因此事产生激烈争吵,被告于2013年11月初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婚生女儿唐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小孩成年之日。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唐某甲经恋爱后才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2010年至2013年间其与原告一起在上海上班,且经常到各地去旅游。其并没有性格刚烈,在怀上二胎之后,主要因为原告及其家人的过错,才导致未能保住胎儿,双方发生争吵感情出现隔阂。其很爱女儿唐某乙,婚生女儿唐某乙应由其抚养,原告唐某甲每月支付女儿唐某乙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且原告的银行帐户上有二十多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现虽然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不是很好,但考虑到夫妻情分及为了孩子,还是可以与原告继续维持下去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2014)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当庭提供莆田妇产医院超生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决定堕胎的事实;4、当庭提供原、被告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提出要打掉孩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有去原告家,原告家人拒绝其入内。对于证据3与证据4,其认为是因为医生说胎儿已停止生长才流掉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与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1与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与证据4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以审查。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并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也没有一起生活,原告唐某甲又于2015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原告唐某甲已于201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旧无法和好,现原告唐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故原告唐某甲本次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唐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唐某乙应由原告唐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唐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唐某乙的成长需要,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400元,一年一付为宜。被告陈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银行存款帐户上有二十来万元存款,但原告唐某甲予以否认,且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给唐某乙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自2015年起至唐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5月10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