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尹有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有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有财,农民。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宝文、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有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有财及其辩护人石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尹有财先后两次帮助王小兵(在逃)收取王小兵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物流运输至西安的毒品,并按照王小兵的指示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且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2013年11月12日,王小兵再次通过物流将毒品运输至西安并告知尹有财取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尹有财在本市未央区广运潭大道中凯物流园10-11号收取货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收取的货物中查获塑料袋包装晶体物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物净重193.4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63.6%。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有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有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份,尹有财先后两次帮王小兵收取毒品并将部分毒品贩卖给王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只有尹有财收取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贩卖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故认定尹有财贩卖毒品明显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尹有财认罪态度好,本身吸毒,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和31日,被告人尹有财两次收取王小兵(在逃)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物流运输至西安的毒品,并将其中30克毒品以7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2013年11月14日,尹有财再次和王某乙联系欲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50克。11月15日,尹有财在本市未央区广运潭大道中凯物流园收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收取的货物中查获晶体物一包,后在尹有财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乙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晶体物净重193.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6%。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5日民警根据举报在西安市广运潭大道中凯物流附近守候,将前来提取毒品的尹有财和骆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一疑似装有毒品的木箱,后在派出所内将木箱打开,从木箱内的音响里找到一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经称重约199克,后民警带着尹有财在城西客运站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乙抓获。2、封存记录及称重记录证明:民警在木箱中查获冰毒一包,并当着尹有财、骆某的面,对查获的冰毒现场称重,约199.5克,后将毒品封存。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透明塑料袋包装晶体物一包,净重193.4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6%。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尹有财、骆某、王某乙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除扣押尹有财白色块状结晶体一包外,民警还扣押了尹有财建设银行卡(62×××44)一张、邮政储蓄卡(62×××24)一张及诺基亚手机一部。6、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1)2013年9月13日托运单,东莞至西安,货号为13-8516-1,货物为水壶,木箱包装,收货人为计某,电话为137×××××××2;(2)2013年10月9日托运单,东莞至西安,货号为9-9402-1,货物为配件,木箱包装,收货人为计某,电话为137×××××××3;(3)2013年11月12日托运单,东莞至西安,货号为12-0829-1,货物为配件,木箱包装,收货人为计某,电话为187×××××××8。7、东莞天顺物流出具材料证明:该物流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11月12日以水壶、配件为内容的三个木箱三次收货人均为计某,联系电话为:187×××××××8、137×××××××3、137×××××××2,由高盛物流城勤达物流发往西安。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是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发货)。民警带来的尹有财她认识,来提过三次货,分别是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9月13日和10月9日两次货物都是一个小木箱子,姓名写的是计某,2013年11月12日到货的木箱子大一些,也写的是计某的名字。每次到货后,这个人就拿着计某的身份证来提货,在托运单上签上计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就把货拿走了。9、证人龚某证言证明:他是东莞市天顺物流负责人,他们公司到西安的货都是送到高盛物流勤达公司的。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2日三次以配件为名的物品制成的木箱都是他收的货,送货人记不清了,都是三十岁以下的,讲普通话。10、东莞速8物流有限公司到货交接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6日该物流从东莞向西安运送货物,收货人为计某,电话为187×××××××8。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她是速8物流公司业务员,负责发货。民警带的尹有财她认识,大约是2013年10月31日,尹有财提过货,是一个箱子,收货人的姓名是计东,从电脑上显示从广东发来的,货物是电器。货还没到时,就有人打电话询问,后经核对,发现收货人应该是计某,错写成了计东。后来到10月31日货到后,尹有财带着计某的身份证把货提走了,交接清单上计某的签名是尹有财自己签的。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和尹有财是以前在崔家沟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二人打电话聊天时他知道了尹有财有冰毒,后来就从尹手中买冰毒。算上案发这次共买了两次冰毒,价钱是250元一克。第一次是案发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他到尹有财所住的西安市红缨路朱雀坊小区,以250元每克的价钱买了30克左右,当时钱没带够,先给了尹5000元现金,后来回到宝鸡后的一两天又给尹汇了2500元,是在凤翔县建设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汇的钱。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4日中午,尹有财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他说要,尹就让他11月15日来西安取货,最后在城西客运站附近取货的时候被当场抓获了。他当时身上带了6700元钱,准备用5000元购买毒品,其他的钱是零花的生活费。13、尹有财持有的建设银行62×××4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卡在凤翔县支行ATM2013年9月25日存款5970元,10月5日存款1990元,10月12日存款3781元、2189元,10月24日存款1990元,11月1日存款2786元,11月2日存款2587元、1990元,11月5日存款2885元、98元,11月6日存入3980元,11月8日存入4378元、98元,11月11日存入1900元。2013年10月21日在宝鸡宏文路所ATM机存款9552元、398元。2013年10月17日ATM机转账11000元,同日分三次取出。14、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她是尹有财的妻子。2013年11月15日早晨她和尹有财骑电动自行车去中凯物流取东西,去了以后尹有财说物流那人多,不太对劲,就回红樱路朱雀坊了。大概中午12点左右,尹有财从家里又出去了。后来她给尹有财发过几条短信,第一条是叫他回家吃饭,第二条是让给她报个平安的,第三条是说尹让她扔的东西她扔了,是用脉动瓶子做的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她也不知道为什么尹让她扔掉。民警在她家里搜出的邮政卡是她在广州上班的时候用别人身份证办的,她不知道卡上的钱是怎么回事,应该是尹有财存的,她从来没在卡上存过钱。从2013年7月份后她就没有上班,生活费都是尹有财给的。她认识王小兵,是2012年4月在广州打工的时候认识的,不知道王是干什么的。15、证人骆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他到西安想找个工作,住在灞桥区浐灞会馆附近的一个招待所。11月15日10时左右,王小兵给他打电话说其给尹有财发了货,让他去货场看看有没有警察,他没有答应。过了半个小时,王小兵打电话说让他和尹有财一起去看看行不行,然后过了一个小时后尹有财给他打电话让他跟其到货场看看有无异常。到了货场后,尹有财就让他进去看看里面情况,害怕有异常,他就在里面转了一圈,没发现什么异常,尹有财这时打电话问他什么情况,他说没事,尹有财就到最里面一家货运部提货了,是一个大箱子,尹有财说一个人提不动,于是他就帮尹一起抬箱子,等抬到货场大门口就被抓了。16、指认、辨认笔录证明:(1)尹有财对查获的毒品和藏匿毒品的木箱进行了指认;(2)尹有财指认提取冰毒地点贝斯特物流中心北区二排和中凯物流;(3)骆某、尹有财均辨认出王小兵。1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5日,尹有财137×××××××2与王小兵133××××1993、131××××0208,骆某186××××6359联系频繁。其中11月15日尹有财137×××××××2与王小兵133××××1993在10:17-12:40之间多次联系,与骆某186××××6359在12:03、12:49、14:22均有联系。18、被告人尹有财供述:2011年10月,他到广东东莞,通过骆某认识了王小兵,后来和王小兵一起打牌,欠了王一万多元赌资。2013年8月份他和媳妇计某到西安酒店当保安,9月中旬的一天,王小兵派人对他威逼利诱,让他帮忙在西安接货(冰毒),他同意了。一共取了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9日左右,他在纺渭路贝斯特物流以计某的名字取了一个木箱,里面有三包50克冰毒,他按照王小兵的要求放在了省体育场北门东十米一个垃圾桶旁边、小雁塔北门旁边咖啡厅门口一个树坑里、高新区华润万家进门旁的花坛里,酬劳是王小兵免了他的债务1.5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31日,他在广运潭大道勤达物流以计某的名字取了一个木箱,里面有三包冰毒,分别是70克、50克、30克,他按王小兵要求分别将70克和50克冰毒放在了边家村伊顿公寓门口花池里、沙井村对面花坛里面,30克冰毒他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当时只给了四千多,剩下的过了两天王某乙才给他建行卡将剩余的钱打过去,王小兵又给了他7500元的酬劳,这次获利近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2日晚上王小兵给他打电话说这两天要给他发一些冰毒,并说有人和他一起拿货并收钱。11月12日下午两点多他和骆某打车到了广运潭中凯物流,用他媳妇计某身份证办完手续,取完货后和骆某抬着装有毒品的箱子刚走到停车场就被抓了。关于卖给王某乙毒品的时间大约在11月初一天早上,王某乙给他打电话问有货(冰毒)没,他说有,二百五十元一克,下午王某乙来他家,他将拿白色塑料袋包好的三十克毒品给王,王某乙应该给他七千五百元,但当时只给了四千元,过了两天将剩下的三千五百元打到他建行卡上。被抓前一天他的货没到手,王某乙打电话要五十克,并说好每克240元,他被抓后,配合民警将王某乙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有财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有财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份,尹有财先后两次帮王小兵收取毒品并将部分毒品贩卖给王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只有尹有财收取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贩卖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故认定尹有财贩卖毒品明显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有财先后两次帮王小兵收取毒品,不仅有查获在案的物流单据、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刘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有财对此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认定尹有财将毒品贩卖给王某乙,不仅有王某乙和尹有财相互一致的证言和供述,且有银行卡交易记录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起诉书第三次贩卖毒品,有尹有财供述毒品尚未到达前即和王某乙联系交易的认罪供述,且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了尹有财的供述,而且在尹有财的配合下,民警抓获了前来西安购买毒品的王某乙,还有查获在案的毒品,足以认定。尹有财的行为显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尹有财认罪态度好,本身吸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尹有财贩卖毒品数量大,仅查获和查证属实的就多达220余克,且系累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有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