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运晓,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运晓、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差异导致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相处,目前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甲辩称,这些年来我与原告感情一般,主要是聚少离多所致。鉴于目前情况,我认为与原告的感情也无法挽回,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工作地点变动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3年去美国探望儿子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需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不需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