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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谈进同与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彭阳县水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进同,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彭阳县水务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谈进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王洼镇李寨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坤,任镇长。委托代理人:韩福金,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阳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利,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世清,男,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谈进同诉被告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彭阳县水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进同、被告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福金、彭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进同诉称:原告与彭阳县水务局于2014年签订协议,彭阳县水务局永久性占用原告土地4.57亩,补偿标准按每亩9280元计算。补偿费用由彭阳县水务局一次性拨付给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由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兑现给原告,兑现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补偿资金共计42386.4元,但王洼镇人民政府只按5800元/亩兑现给原告26491.5元,剩余部分二被告以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为由拒绝兑现。因原告不知道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5894.9元。原告提交了彭阳县油坊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场用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洼信用社一本通存折,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6491.5元的事实。被告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土地的补偿资金共计42386.4元,包括土地补偿费15894.9元、安置补助费26491.5元。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已将安置补助费26491.5元付给了原告。土地补偿费15894.9元支付到王洼镇人民政府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账户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洼镇人民政府已将补偿资金支付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属村集体所有的15894.9元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被告王洼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彭政发(2012)4号文件、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标准及被告已将安置补助费26491.5元付给了原告,土地补偿费15894.9元支付到王洼镇人民政府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账户的事实。被告彭阳县水务局辩称:彭阳县水务局依据彭政发(2012)4号文件,已将补偿资金支付给了王洼镇人民政府。被告彭阳县水务局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洼信用社一本通存折及被告王洼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彭政发(2012)4号文件、支付凭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彭阳县水务局、王洼镇人民政府与王洼镇崖堡村委会签订协议,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水平梯田)4.57亩。约定土地补偿费3480元/亩,共计15894.9元、安置补助费5800元/亩,共计26491.5元;由被告彭阳县水务局一次性拨付给被告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兑付给原告;其中土地补偿费为村集体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兑付给原告。后被告彭阳县水务局、王洼镇人民政府均按协议约定兑付了所征土地的补偿资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二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将所征土地补偿资金予以兑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归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15894.9元土地补偿费,无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原告以其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所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进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交纳99元,由原告谈进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