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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盼盼与被告梁中元、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盼盼,梁中元,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33号原告:梁盼盼,女。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元,男。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乡县内乍路东。机构代码:00604740-8。法定代表人:杜金来,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盼盼与被告梁中元、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盼盼与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梁中元及其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盼盼诉称:1991年我父亲梁中华分家分得位于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五组的房产建筑面积32.5㎡,宅基地面积67.5㎡,2002年4月份梁中华去世,我外出打工,被告梁中元将上述房产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我于2012年11月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产,经内乡县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诉讼期间被告梁中元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被城关镇政府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梁中元处分原告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城关镇政府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对拆除我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61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这了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所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二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实被告梁中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房屋的事实。被告梁中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所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有完全处分权,根本不存在隐瞒,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原、被告之间的物权纠纷案虽经过一、二审判决,但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已由南阳市检察院提请河南省检察院抗诉,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诉请确认处分行为之诉与要求镇政府拆迁补偿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案处理,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梁中元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梁中元提供的证据为: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一份,证实检察院已提出抗诉;2、协议书、见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不属于擅自处分行为。被告城关镇政府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镇政府与梁中元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梁盼盼所有的房屋部分,是在镇政府不知情和梁中元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现有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证实争议房屋应归梁盼盼所有,镇政府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城关镇政府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的两份判决书被告梁中元表示异议,该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梁中元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在本院审理原、被告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已认定,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得实际履行,且1991年协议各方又重新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已失去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仍以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盼盼与被告梁中元间存在房屋所有权纠纷,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内乡县东风村五组(东岗)登记在李秀花名下的房屋东边一间半房屋(建筑面积32.5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梁盼盼,梁中元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内民三终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梁中元已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请抗诉。另查:被告城关镇政府与梁中元就梁盼盼与梁中元争议的梁中元实际占有的房屋达成《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C区,编号:№009号),被告城关镇政府据此协议对应归梁盼盼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主张补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盼盼与被告梁中元争议的房屋,已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中元虽已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案件并未进入再审程序,被告梁中元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关镇政府基于梁中元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并持有分家协议及见证书,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将应当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属于不知情而为,现原告梁盼盼与被告城关镇政府均同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对拆除原告的房屋予以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中元辩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伪证,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并未进入再审程序,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之诉,事实上基于被告梁中元处分了本无权处分的原告的财产,而与被告城关镇政府达成了协议,被告城关镇政府据此协议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因而请求确认被告梁中元的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城关镇政府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其诉请属基于被告同一事实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两方面诉请,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名义上是要求获得拆迁补偿,其实质内容是要求对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属民事诉讼范畴,而非被告辩称的行政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元处分原告梁盼盼所有的位于内乡县东风村五组的房屋(建筑面积32.5㎡)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7.5㎡)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按照与被告梁中元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标准对拆除原告梁盼盼的房屋进行补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梁中元、城关镇政府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杨吉密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