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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浙江省泰顺县人,无业,住泰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司前镇往里光村方向行驶,行经云寿线77km+600m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的说明;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查询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