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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与许家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许家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组织机构代码:59884XXXX。法定代表人:许国占,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玉,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祺禄,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因与许家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玉一审诉称:2013年4月初,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建筑施工被告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2040000元,另有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外网工程价款为69530元,此外被告欠原告2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3530元。工程经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1431880元,提供材料费84500.25元,代扣代缴税款118932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498217.75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98217.75元。金宝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与许家玉工程队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将公司办公楼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许家玉。合同签订后,至今未见到原告的资质及工程队的执照,如没有资质及执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办理相应施工手续及报相关部门设计出图,就自行开工。图纸、相关质检及备案等全部没有,并且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该工程的建安发票,因此该工程无法办理任何手续。三、该工程原告至今尚未完工,室内外门、窗等存在很多问题,室内电器设施还没有配备齐全。四、原告应当承担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按实际计算,我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关于欠条的出现,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大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应为无效。五、我公司为股份制企业,许国占(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合同也没盖公章。工程款也是许国占个人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欠条也是许国占个人出具的。综上,原告所述公司欠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综合办公楼。原告按约定实际施工,并于同年10月施工完毕,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办公楼。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于2014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欠许家玉综合办公楼工程款498217.75元,”该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国占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98217.75元。另查明,原告许家玉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许家玉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217.7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已使用原告施工的综合办公楼,且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98217.75元,视为双方已结算,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8217.75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条是因原告大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应为无效。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许家玉工程款498217.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485元,由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错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赌债24000元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及根本不存在的外网工程款均列入欠条中,欠条不合法。2.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该工程现在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工程款中的直接费用。3.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143余万元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统计已经支付160余万元。4.被上诉人自认的代扣代缴的税金部分应经税务部门确认或提供相关发票。5.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要求撤销欠条,本案应中止审理。许家玉二审辩称:外网部分及24000元已经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而且自施工完毕至起诉时上诉人一直对这两笔款项没有否认,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诉人不仅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综合办公楼,并根据施工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未支付部分的欠条。该欠条明确写明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欠许家玉综合办公楼工程款498217.75元,并有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视为双方已结算,故一审以该欠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8217.75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及已支付160余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经查询迄今为止珲春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述撤销欠条一案并未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