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钟少文与吴国清,张焕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少文,吴国清,张焕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少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兆勇、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清,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焕四,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钟少文因与被申请人吴国清、张焕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少文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钟少文放弃主张对另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837号案(下称第837号案)中剩余50%损失的权利错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放弃剩余债权应以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依据。钟少文在第837号案中请求判令吴国清:1.从2008年12月起至中山市联景商业有限公司(下称联景公司)搬离,钟少文接收中山市某广场X座首层之日止,按每月88520元的50%的标准赔偿租金收入损失;2.从2008年10月起至联景公司搬离,钟少文接收中山市某广场X座首层之日止,按每月84350元的50%的标准赔偿经营利润收入损失。该案经两审终审,钟少文的上述请求均获得支持。由于钟少文遭受的损失数额巨大,其有权要求吴国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钟少文在第837号案中仅要求吴国清赔偿50%的损失,属于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情形,钟少文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另案主张剩余的50%债权。此外,钟少文之所以在第837号案先行主张50%的损失,是基于吴国清长期的侵权行为,致使钟少文无法获得经济收益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承担第837号案中全额主张经济损失所需的巨额诉讼费用。且吴国清侵权的事实清楚,钟少文不可能放弃剩余的50%债权。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支持钟少文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钟少文就本案侵权纠纷,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国清按50%的标准赔偿涉案经济损失,该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837号案作出处理。由于钟少文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就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主张,现其未能提供新的法律事实,再次就其经济损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钟少文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钟少文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钟少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