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合情与单明国、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明国,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合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明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合情。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上诉人单明国、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合情、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合情借款11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五,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由单明国承担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2013年11月1日,基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集团化整合的刚性政策,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合主体对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作为整合。原告周合情、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三方就关于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充分协议,拟写《大树脚煤矿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原告周合情、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对周合情负责金额为1160000元。二、原告周合情同意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第一条确认债务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周合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债务从2013年11月1日起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不再是上述债务的债务人。三、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1160000元本金,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给周合情的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周合情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四、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转移债务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对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债务本金116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单明国仍在协议上签署名字,同时,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的欠条上补盖公章,并在借条及《大树脚煤矿债务转让协议》加盖了骑缝章,当时,被告单明国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庭审中,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进账单两份,即2012年5月24日刘光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打款300000元,2012年5月25日贵州赛德龙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打款70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周合情借款1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5%,并由单明国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的事实存在。该款于2013年11月1日,原告周合情与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周合情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因煤矿企业整合依法将债务转移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承担,并由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单明国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署姓名及被告单明国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姓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务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此,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周合情本金1160000元,利息1160000元×2%×12个月=278400元,本息合计1438400元,应由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单明国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时,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判决后的利息计算不予支持。对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单明国连带清偿原告周合情本金1160000元,利息278400元,本息合计143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合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52元,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单明国承担6970元,由原告周合情承担378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单明国、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单明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不对。一审中,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周合情借款给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真正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00元,被上诉人周合情诉请的1160000元,系周合情将所欠160000元利息加上后得出的数字。双方真正的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5月24日,2012年12月3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周合情付息300000元、2013年8月12日付息400000元,而2013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产生的利息160000元未付,周合情便将此160000元利息变为本金加上1000000元得出了这1160000元。一审法院对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账单”置若罔闻,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作出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在民间借贷中,除了小额的借贷是现金方式外,大额的借贷肯定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双方真实的银行转账凭据,一审法院仍如此判决,有违法律和公正;其次,上诉人单明国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是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明国仅仅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担保人是单明国个人呢?在2013年11月1日由周合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中,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注明得更清楚,但一审法院仍认定“单明国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署姓名及被告单明国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该债务转让协议的协议人只有周合情、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一审凭空认定上诉人也是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且是担保人实在荒唐;最后,即使上诉人在该笔借款时是担保人,但是在被上诉人周合情同意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转移该债务时,因并未取得所谓的担保人单明国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上诉人都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不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予以修改。一审判决书中适用的《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是“保证期间,债务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法律进行修改。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被上诉人周合情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单明国的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单明国、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周合情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16万元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11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借款利息为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由单明国承担担保责任。这一事实有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单明国”为证,在《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第一、三、四条都对1160000元借款本金作了充分说明。但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单明国却不顾本案事实,谎称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被上诉人诉请的1160000元是将所欠的160000元利息加上本金后得出的数字这一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况且,这160000元的利息上诉人是依据什么证据和方式计算而来的,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认为是关键证据的所谓进账单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更不具有关联性;二、对于上诉人是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是根据本案事实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正确判决。其次,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上清楚写有“担保人单明国”六个字,难道身为集团公司董事长的单明国会不清楚一旦签上自己名字后将要承担的后果吗?本案的真实事实是:2013年11月1日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在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上补盖公章,并在借条和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骑缝章,单明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补签其名字。并非上诉人所说周合情同意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转移债务时因未取得所谓的担保人单明国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单明国无论是根据本案事实还是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故意颠倒本案事实提起上诉,其目的是想混淆视听、拖延时间,进而达到长期违法占用他人大额资金的目的。被上诉人周合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二审述称,原审被告向周合情实际借款是100万元,并非116万元,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原审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周合情支付利息30万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利息40万元,2013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的利息16万元未支付,周合情便将此16万元利息变更为本金加上100万元后得出116万元的借款。单明国个人确实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上诉人单明国是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周合情所持有的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60000元,一审中,作为借款人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向周合情借款1160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大树脚煤矿债务转移协议》中也明确记载了转移给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为本金116000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条中的借款1160000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的金额,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也不能证明1160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的金额,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单明国是否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单明国签字处注明了“担保人:单明国”的字样,虽然该处加盖了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也不能否认单明国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且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系第二天补盖,单明国不能举证证实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改变了借条中其是担保人的约定、排除了单明国的担保责任,故应当认定借条出具时单明国个人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周合情许可债务人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虽然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单明国也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中注明了其是作为接受债务一方即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不能因此认定单明国同意对转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周合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转移已经取得担保人单明国的书面同意。故上诉人单明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合情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单明国连带清偿原告周合情本金1160000元,利息278400元,本息合计143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合情借款本金1160000元、利息278400元,本息合计1438400元。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2元,共计36374元,由被上诉人周合情负担8184元,上诉人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90元(原审被告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