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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邢临东大街东汪镇政府西邻,组织机构代码67415844-5。法定代表人任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军。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11号45#4-6-1,组织机构代码55766447-X。法定代表人刘立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亚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韩秀军、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廷泽,被告韩秀军,被告瑞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亚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检测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韩秀军驾驶冀EE6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龙泉大街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线内倒车时,将检测线内的电线杆撞倒并砸中检测线内的广告栏,因高压电线杆折断导致检测线停电停止运营1天,2015年1月27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50222015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秀军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得知冀EE65**的实际车主为瑞盛公司并且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此次事故时所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现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高压线杆15,000元、广告栏3,121元、停运损失22,935.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5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秀军辩称,冀EE65**车辆投有全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瑞盛公司辩称,首先,韩秀军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韩秀军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韩秀军租赁使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韩秀军个人承担事故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额度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有关限额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为支持所诉,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韩秀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证明被告韩秀军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电力工程施工发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电线杆的维修费用;证据五、广告栏收据及维修明细,证明广告栏维修费用;证据六、邢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检测车辆统计表,检测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停运损失;证据七、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日期,形式上有瑕疵,但对其施工费为15,000元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广告栏维修费用3,121元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广告栏维修的实际费用,另关于广告栏的维修明细,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具体的出具日期,也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原告证明其广告栏损失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秀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投保的是全险,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具体情况,全部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瑞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称被告瑞盛公司与韩秀军为挂靠关系没有依据,被告瑞盛公司与韩秀军为租赁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韩秀军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答辩主张,被告瑞盛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韩秀军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检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协议是否系韩秀军本人签字和协议签字时间有异议。被告韩秀军对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和被告瑞盛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二、机动车条款投保提示,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相关的免赔事项告知了被保险人瑞盛公司。原告检测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该保单属于格式合同,现有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原告方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秀军对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其将钱给的车队,由车队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手续,所以关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被告韩秀军并不知情。被告瑞盛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15分许,韩秀军驾驶冀EE6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龙泉大街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线内倒车时,将检测线内的电线杆撞倒,砸中在院内停放的任雪平的冀EAX1**小型轿车和吴利硕的冀E081**小型轿车和广告栏,造成电线杆、广告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27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13050222015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秀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平、吴利硕无责任。另查明,冀EE65**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瑞盛公司,被告韩秀军与瑞盛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韩秀军租赁该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冀EE6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检测公司与被告韩秀军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韩秀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13050222015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检测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电力工程施工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费发票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不显示签订合同的时间,该合同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施工费发票与施工合同书相互印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施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及数额,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广告栏损失3,121元,原告提交桥东区瑞科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出具的广告栏票据一张,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广告栏损失3,121元,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该项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两项合计18,1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检测公司已经与被告韩秀军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赘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冀EE65**驾驶人韩秀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电力工程施工费及广告栏损失共计18,12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瑞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施工费及广告栏损失共计18,121元;被告韩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韩秀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邢台运输集团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韩秀军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