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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至万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红、仰瑞琼、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至万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红,仰瑞琼,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王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万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胡岩,投资人。被告:刘世红,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仰瑞琼,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赵宏义,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张云应,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宋国荣,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云应妻子。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东至县万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被告刘世红、仰瑞琼、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刘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仰瑞琼、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万隆公司和刘世红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向万隆公司和刘世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0000元。同日,中信公司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公司要求万隆公司和刘世红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31日,中信公司与仰瑞琼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仰瑞琼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至县东流镇陶公路4号1幢2幢的一处房产(房地权东字第201209**号)提供抵押,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日,中信公司与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万隆公司和刘世红未向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归还借款,中信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0000元,中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万隆公司和刘世红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万隆公司、刘世红向中信公司支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55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判令中信公司有权就仰瑞琼所有的位于东至县东流镇陶公路4号1幢2幢的一处房产(房地权东字第201209**号)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赵宏义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张云应、宋国荣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万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刘世红答辩称,该笔借款是他借的,但他只用了一部分,大部分是仰瑞琼和仰瑞琼弟弟仰瑞珍用的,他要求先处分仰瑞琼的房产来还贷款,不够的部分再由他来偿还。仰瑞琼、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刘世红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向刘世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0000元。同日,中信公司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中信公司要求刘世红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31日,中信公司与仰瑞琼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仰瑞琼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至县东流镇陶公路4号1幢2幢的房产(房地权东字第201209**号)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中信公司与赵宏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张云应、宋国荣共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宏义和张云应、宋国荣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期限均约定为:中信公司代为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担保保证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刘世红未能依约还款,中信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代刘世红向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清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后中信公司多次向刘世红催讨该笔代偿款,但均无果,故中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保证人催要该笔代偿款,中信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代偿凭证,皖价服(2013)17号文件、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作为刘世红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代刘世红向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偿还了该笔借款,依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信公司代刘世红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对此刘世红并无异议,刘世红辩称该笔借款大部分是仰瑞琼和仰瑞琼弟弟仰瑞珍用的,本院认为,借款人如何处分借款并不影响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中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信公司诉求刘世红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部分,因中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刘世红间存在上述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中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刘世红偿还了借款利息、罚息等,故本院对中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信公司在为刘世红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与仰瑞琼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仰瑞琼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至县东流镇陶公路4号1幢2幢的一处房产(房地权东字第201209**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代为履行保证义务的借款本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追偿权而采取诉讼方式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依法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刘世红至今未能偿还中信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中信公司为了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故中信公司对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有权就仰瑞琼所有的上述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中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公司同时与赵宏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张云应、宋国荣共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中信公司代为履行义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保证人依约应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隆公司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万隆公司清偿了借款,故对中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50000元;二、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代偿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有权对被告仰瑞琼所有的坐落于东至县东流镇陶公路4号1幢2幢房产(房地权东字第201209**号)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宏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云应、宋国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世红、赵宏义、张云应、宋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磊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人民陪审员  黄国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桂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