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清富与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富,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杨清富,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邱林,女,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富与被告邱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富、被告邱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富诉称,2014年9月25日6时50分,被告邱林驾驶辽AQ6V**号轿车行驶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财富广场西时与杨清富相撞,造成杨清富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邱林负全责,原告杨清富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杨清富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4576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林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其负交通事故全责。辽AQ6V**号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Q6V**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进行理赔,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6时50分,被告邱林驾驶辽AQ6V**号轿车行驶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财富广场西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清富相撞,造成原告杨清富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邱林负全责,原告杨清富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杨清富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杨清富提供了医院医疗费票据1038.70元,诊断书医嘱休息24天。原告杨清富出具银行明细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收入。另查明,被告邱林驾驶的车辆辽AQ6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杨清富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邱林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清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清富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邱林应对原告杨清富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林驾驶的车辆辽AQ6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清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林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杨清富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杨清富支出的医疗费为1,038.7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596.08元,结合医院诊断书及银行明细单,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4.64元。3、交通费。原告杨清富主张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财产损失。原告杨清富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富医疗费1,03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富误工费1,604.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富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富财产损失200元;五、驳回原告杨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