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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与李晶远、郝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李晶远,郝晶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代表人杨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钊瑞,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生,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晶远,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郝晶国,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曲佰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浦信用社)与被告李晶远、郝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钊瑞、张宝生,被告郝晶国的委托代理人曲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浦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6日,松浦信用社与李晶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日。郝晶国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松浦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电子大世界10栋A区半地下14号商服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利民字第LM113029**号。2011年9月9日松浦信用社放款给李晶远,该笔贷款的利息李晶远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利息20,072.50元。借款到期后,松浦信用社多次催要该笔贷款的本金及拖欠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晶远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0,072.5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20,072.50元(700,000元×9.3‰÷30天/月×73天(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止)+700,000元×9.3‰×(1+50%)÷30天/月×13天(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郝晶国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被告郝晶国辩称,松浦信用社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理由均属实,希望松浦信用社能同意延期还款。被告李晶远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松浦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郝晶国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晶远未质证。松浦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松浦信用社与李晶远存在借贷关系,郝晶国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2.2011年9月6日抵押担保声明一份、2011年9月6日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2011年9月6日担保人面谈记录一份,拟证明:郝晶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妻子张桂莲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自愿为借款人李晶远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3.松浦信用社与郝晶国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附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郝晶国将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电子大世界10栋A区半地下14号商服抵押给原告,为李晶远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4.2011年9月8日的他项权证,拟证明:郝晶国将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电子大世界10栋A区半地下14号商服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A5.2011年9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向李晶远放款700,000元;证据A6.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李晶远贷款发放与本息归还情况。郝晶国对松浦信用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证据A6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晶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晶远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利率为9.3‰,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两年后止。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郝晶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郝晶国将其名下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电子大世界10栋A区半地下14号商服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利民字第LM113029**号。2011年9月9日原告放款给被告李晶远,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李晶远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利息20,072.5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晶远对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向贷款人履行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义务。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动30%至50%,原告要求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通知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晶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晶国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与原告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郝晶国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远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0,072.50元,本息合计720,0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李晶远按照月利率13.5‰的标准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支付本金700,000元的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李晶远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郝晶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电子大世界10栋A区半地下14号商服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1元,由被告李晶远负担。被告李晶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本院不另收退。被告李晶远如未给付此款,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郝晶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哈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电子大世界10栋A区半地下14号商服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