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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百事达西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程秀丽,黎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事达西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黎先明,程秀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重庆百事达西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睿,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先明,男,生于1982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秀丽,女,生于1983年10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百事达西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西豪公司”)与被告黎先明、程秀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达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睿、周厚友,被告黎先明,被告程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达西豪公司诉称:二被告所有的渝C×××号锐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被损坏,于2014年8月21日到原告处维修,包括更换零部件在内,产生维修费6.5万元。被告黎先明于2014年9月24日以试车的名义借走其维修的车辆。同年10月19日,该车辆又发生交通事故,又到原告处维修,又产生维修费12440元,合计74440元。黎先明支付了2万元维修费,还余57440元未支付。黎先明于2014年11月1日,又以试车名义借走该车,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余下的修车费574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5744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先明答辩称:维修价格过高,维修质量不合格,因此没有付钱。在原告处两次维修车辆属实,价格是原告算的,已支付了维修费2万余元,具体金额要回家看了才知道。被告程秀丽答辩称:车是自己的,但是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先明、程秀丽在2008年10月27日结婚。2014年二被告购买了渝C×××号丰田牌汽车,登记为程秀丽所有。2014年8月21日,因渝C×××号车受损,黎先明将该车交由原告维修。2014年9月4日,黎先明对维修项目和价格签字确认。2014年9月24日,黎先明将车从原告处开走。2014年10月19日,因该车再次受损,黎先明又将车交由原告修理。2014年10月20日,黎先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一次维修费用为6.5万元。2014年10月31日,黎先明在结算单上���字确认第二次维修费用为12440元。2014年11月1日,该车维修完毕,黎先明以“借用”的名义将车从原告处开走,并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修理费一分没给”。后被告支付了维修费2万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顾客指示书2份、承修委托书3份、维修预算清单1份、维修结算单2份、借条2张,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黎先明在原告百事达西豪公司处维修汽车,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黎先明负有及时支付维修费的义务,而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终结,黎先明仍未付清维修费,故原告请求判决黎先明支付维修费5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黎先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间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渝C69F**号车系二被告婚姻期间购买,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该车的维修费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程秀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先明、程秀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事达西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574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汽车维修费付清之日)。如果被告黎先明、程秀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3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