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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温广民与刘维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温广民。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强。委托代理人刘喆。原告温广民与被告刘维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刘维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广民诉称,原告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五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农工商公司)承租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红旗北路7号院内车间3400平方米和门房14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后因其经营不需使用全部车间和门房,原告遂将其承租的车间中最西侧的一间转租给被告。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找被告商量房屋续租事宜,要求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刘维强不同意合同条款,双方协商不成,经原告催促被告搬出承租办公室,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无奈只能呈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并腾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红旗北路7号华兴塑料二厂办公楼起第二间厂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房屋租赁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找不到下一个适合被告经营汽车修理厂的房屋,无法腾房。被告因经营汽车修理厂,安装了全自动洗车设备和一次性高密度设备等设施,这些设施拆装后无法再次安装使用,腾房成本太高。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已经有三百多个会员预交了汽车美容、洗车等费用,被告搬离现址后会给会员带来不便,很多会员可能因此而要求退款,这会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承租车间和办公室后进行了大量改造投入,使其适合经营,并在院内加盖了二百多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如现在搬离,损失很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五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红旗北路7号总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的车间和140平方米的门房用于经营,租赁合同系一年一签,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原告自身经营不需要使用全部车间和门房,遂与被告刘维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车间中由华兴塑料二厂办公楼起第二间厂房(即该院内最西侧的一间厂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院内西侧有一幢并排着五间厂房的建筑,被告承租的系该五间厂房中最西侧的一间,也是该院内最西侧的一间厂房。该院内西侧有一排平房,原由华兴塑料二厂办公使用,华兴塑料二厂搬走后,第五农工商公司将其出租给原告,原告后转租给被告,即本院(2015)辰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诉争房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的厂房系由华兴塑料二厂办公楼起第二间厂房)转租给被告,合同亦是一年一签,最后一份书面《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认可系按照之前的书面合同执行,被告房租给付至2014年底。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限内,被告在院内加盖了砖混结构的房屋。2014年底和2015年初,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不同意合同中关于“地上扩建的所有房屋均归产权人所有”的条款,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遂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搬离并腾空诉争房屋,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一周内搬出。因被告拒不搬出,原告呈诉。另查,诉争房屋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双方原约定租期已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自诉争房屋内搬出并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并腾空其占有使用的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红旗北路七号院内最西侧的一间厂房。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维强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江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