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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夜市沿南少林路行驶,途经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双凤鞋厂门口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48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经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