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立新与王正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新,王正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任立新,男。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寅,男。原告任立新与被告王正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新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10天,利息3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王正寅未作答辩。原告任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此款约定2014年9月底前还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正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借据中没有约定月息3分,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规定,对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按本金20000元和10000元分段计付,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立新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别按本金20000元和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