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喜林与渤海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林,渤海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林,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大学,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延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科,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喜林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军、被上诉人渤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06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渤海大学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退休之时依法终止。之后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锦州市渤大服务公司职业培训学校任职,原告在退休后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喜林;邮寄费20元,由原告张喜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喜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张喜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适用该法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的福利待遇,不给上诉人报销取暖费及福利分房等相关福利待遇。符合本法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符合本法第(五)项规定,因此张喜林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属于适格主体。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为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渤海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6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喜林已经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张喜林与被上诉人渤海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上诉人办理退休之日起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张喜林退休后已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