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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杰、张从军诉被告燕新正、王高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张从军,燕新正,王高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郭杰,男,汉族,生于1950年,住禹州市。原告张从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迎利,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被告燕新正,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王高甫,又名高甫,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原告郭杰、张从军诉被告燕新正、王高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张从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利,被告燕新正、王高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张从军诉称:2013年秋后,被告燕新正、王高甫召集郭杰、张从军等人,为其承包的平顶山市郏县安良镇新农村工程施工,双方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到施工结束,二被告也未能依约支付拖欠的工资,至今仍无任何支付的意愿。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3200元(全款15200元,协商过程中已支付2000元),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燕新正辩称:条是我签的,但当时帐没有算清楚,等我和王高甫及郭杰本人算完账后再说怎么支付款项。被告王高甫辩称:钱数我不认可,条是我签的不错,但这是总工资,中间支付的还有,我们还没有算清楚,请求给我们时间算账后再说解决的办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系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发生。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燕新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高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明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不错,但金额不认可,因当时没有算账,需庭下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王高甫虽不认可金额,但对证明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反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秋后,被告燕新正、王高甫召集郭杰、张从军等人,为其承包的平顶山市郏县安良镇新农村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到施工结束,二被告也未能依约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4日,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追要拖欠工资,二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郭杰在安良镇肖河建新农村工资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从军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燕新正。高甫,2014年7月4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郭杰2000元,下余款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等情。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52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郭杰2000元,下余郭杰工资11000元、张从军工资2200元,二被告应继续履行。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系二被告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新正、王高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杰11000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燕新正、王高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军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燕新正、王高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