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荣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75号原告周荣根。委托代理人郑基明。委托代理人冯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原告周荣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和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荣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基明、冯至,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4)50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规公开上海市南汇县三墩乡林艺村一组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周荣根诉称,其1986年经人介绍与沈金龙再婚,坐落于原南汇县三墩乡林艺村一组XX号老房子因2006年南团公路施工而被拆迁,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2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图、宗地图、地籍图等文件资料明确反映原告的老房子就在新建公路的位置上。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南团公路拆迁户名单是由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两港拆迁有限公司制作的,并没有包括由大团镇政府实施拆迁的部分拆迁户,其中,林艺村应有10几户,但拆迁户名单上只有5户,原告有理由要求相关拆迁批准及实施单位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因原告的老房子位于被告等单位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也确已实际被拆除,被告应当保存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现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不公开,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告知。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户主:沈金龙);2、2014年11月5日从大团房地所调取的地籍图;3、浦东建交委编号:浦建委(南)信公(2014)028《告知书》及拆迁范围图;4、沈红军(沈金龙之子)户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私房在南团公路拆迁范围内,房屋已被拆迁,被告应当获取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信息。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网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依法受理后查找了2006年南团公路拆迁许可的相关资料,并未发现沈金龙(户)在被拆迁人名单之中,经咨询大团镇动迁部门,该户并未在南团公路拆迁项目中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房屋现仍在原址。因被告未曾获取过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作出被诉告知。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3、《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4、被诉告知及邮政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5、工作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记录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原告标注的房屋并非其私房。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但原告对其私房的标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据此,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法规公开上海市南汇县三墩乡林艺村一组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受理后查找了沪汇房地拆许字(2006)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南团公路建设项目的拆迁相关资料,并未发现沈金龙(户)在被拆迁人名单之中,经向当地政府动迁部门了解,该户房屋并没有拆除,也未在南团公路建设项目中签订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未曾获取过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通过查阅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资料以及向当地政府动迁部门了解实际状况等方式进行了检索,并未发现原告请求公开的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已尽合理检索义务。原告仅以相关图纸认为其私房在南团公路建设中被拆迁而要求公开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正当;被诉告知载明了相关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荣根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